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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代学文与王富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学文,王富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216号原告代学文,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贾秋仙,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被告王富民,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农民。身份证号:原告代学文与被告王富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学文及委托代理人贾秋仙、被告王富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学文诉称,原告于1999年依法承包本村耕地,其中原告承包地包括有赵家维地1.83亩,多年前被告用代守柱让其代耕的位于本村十甲地的承包地1.67亩与原告位于赵家维的1.83亩和原告父亲的赵家维地1.27亩(两地相邻共3.1亩)互换。2012年代守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十甲地1.67亩,审理过程中清徐县人民法院将原告的父亲代德昌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作出了(2012)清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未经代守柱同意将代守柱承包的1.67亩地与代德昌赵家维的3.1亩地互换的行为为无效行为。该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与代德昌(第三人)互换代守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十甲地三块,共1.67亩的行为无效;二、代德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十甲地三块共1.67亩退还给代守柱。现该判决已生效,代德昌已将十甲地1.67亩承包地返还给代守柱。既清徐县人民法院已认定原告和被告的互换行为无效,那么被告应当将耕种原告的赵家维1.83亩地返还原告,就此事和被告多次协商,一直没有结果,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赵家维承包地共1.83亩,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共1830元。被告王富民辩称,原告代学文将赵家威的1.83亩承包地主动给了我,让我长期耕种,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基础数字核定表中的该地块由我耕种,当时有村里的会计还有乡政府的领导签字,所以这块地应该由我耕种,如果说当时农村税费改革基础数字核定表中签字不算,我就把地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代学文与被告王富民为同村村民。1999年4月25日原告代学文与清徐县集义乡代李青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代李青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承包本村共4.29亩耕地,承包地中包括”赵家威”地1.83亩。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1999年1月清徐县人民政府给原告代学文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代李青村民代守柱因做生意,没有时间种地,遂将其所承包本村”十甲地”的三块耕地共1.67亩让被告王富民无偿耕种,当时双方未约定耕种期限,也未签订书面协议。后被告王富民未经代守柱同意将”十甲地”的1.67亩耕地与原告代学文承包本村”赵家威”的1.83亩、代学文父亲代德昌承包本村”赵家威”的1.27亩,共计3.1亩地互换,即被告王富民耕种”赵家威”的3.1亩地,原告父亲代德昌耕种”十甲地”的1.67亩地,2012年3月代守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富民返还其位于”十甲地”的三块承包地共1.67亩,在庭审中法院依法追加原告父亲代德昌为该案第三人,并作出了(2012)清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代德昌退还给代守柱”十甲地”的三块承包地共1.67亩,双方均未上诉,代德昌已将”十甲地”的三块承包地共1.67亩退还给代守柱。2013年1月18日原告代学文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富民返还其位于”赵家威”的承包地1.83亩,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共计183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代学文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2012)清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王富民提供的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基础数字核定表一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经法定程序,由《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的。原告代学文提供了其与代李青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所争议的”赵家威”1.83亩土地登记在其名下,故原告代学文与被告代李青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有效证件。2002年代守柱因做生意将其所承包的土地”十甲地”三块共1.67亩由被告王富民无偿耕种,双方未约定耕种期限,双方为代耕关系,代守柱有收回该承包地的权利,被告王富民为方便耕种未经代守柱同意将”十甲地”1.67亩耕地与本案原告代学文和其父亲代德昌”赵家威”共3.1亩地互换,现代德昌已将”十甲地”三块共1.67亩退还代守柱,被告王富民也应将”赵家威”1.83亩地退还代学文,故原告代学文要求被告王富民将”赵家威”的1.83亩耕地退还自己耕种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30元的请求,无证据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富民提供2003年农村税费改革基础数字核定表,只能证明2003年核定表上所载耕地由其耕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民于2013年农作物秋收后将”赵家威”的1.83亩耕地退还原告代学文耕种。二、驳回原告代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代学文负担50元,由被告王富民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彩云人民陪审员  常小宝人民陪审员  郝晋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宁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