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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连峰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街道被告人姜某某经营的沈北电焊加工部内,由范某某提供冰毒,姜某某容留范某某、张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三次。2012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姜某某到案后,提供赵某某、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线索,并带领民警前往沈北新区金星街水晶馨苑6号楼301室及蒲河街道丽水人家小区2号楼323室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及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张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关于姜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说明及赵某某、张某某供述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吸毒违法,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主动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属实,应认定为立功;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立功情节,且能积极缴纳罚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夏京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