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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丰收与宁波拓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丰收,宁波拓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丰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拓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建树。委托代理人:方银兵。上诉人王丰收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3)甬仑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丰收自2006年8月12日进入宁波拓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普公司)任操作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6月15日,王丰收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依法与拓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8月28日,拓普公司为王丰收办理离职手续,王丰收在离职手续单上签名。2012年11月28日,王丰收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拓普公司:1.支付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3000元;3.支付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的经济损失9900元。2013年2月5日,该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2)第1298号仲裁裁决,驳回王丰收的全部仲裁请求。王丰收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拓普公司:1.支付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2.支付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的经济损失9900元。经庭审释明,王丰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赔偿金21000元。拓普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王丰收于2012年6月15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拓普公司遂根据该申请于2012年8月28日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并非强制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赔偿金。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丰收于2012年6月15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申请与拓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拓普公司据此于2012年8月28日为王丰收办理离职手续,王丰收亦在离职结算单上签名,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现王丰收以拓普公司未经其同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王丰收要求拓普公司支付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经济损失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王丰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丰收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王丰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06年8月12日进入被上诉人处上班,任操作工,同年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上诉人在2012年6月15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于2012年8月28日在劳动关系解除后,2013年3月11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拓普公司:1.支付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3000元;3.支付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的经济损失9900元。拓普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举证责任。本案中,王丰收主张系由拓普公司的人事部经理“口头强制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要求拓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的经济损失9900元的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王丰收关于要求拓普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在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经调解不成,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王丰收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丰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