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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灞民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与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0756号原告白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秦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某路。法定代表人邱某,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未央区渭滨西路某楼某门某某号。原告白某与被告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新、李澍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某路某号“某新城某期”第某幢某单元某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并通过办理银行按揭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384050元,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所购房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另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暖气主管网建费3184元,该行为违反了西安市物价局的相关文件。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办理商品房(某新城某期某幢某单元某号)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等全部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40.5元;3、被告退还收取的暖气主管网建设费318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要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责任并非被告的行为所致,而是由政府行政行为及不可抗力所造成。被告按规定已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了相关手续,因政府机关搬家,导致部分资料丢失,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在产权登记机关重新提交了相应手续,所以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按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并没有因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而产生任何的直接和实际损失,不应适用违约金约定比例。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当缴纳的费用包括暖气主管网建设费,该费用在房屋价款中不包括。且该费用由西安东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和使用。西安市物价局2010年10月15日(2010)第206号通知,才明确“一价清”包含供暖等公共设施建设配套费。而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实际交房的时间均在(2010)第206号通知颁布之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暖气主管网建设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某某新城某期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一套。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384050元。2010年1月15日原告接收房屋,同日交纳暖气主管网建设费3184元。2013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10月28日,西安东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供热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向“某某新城”某期采暖供热,核定供热面积约为201683建筑平方米。2009年11月16日,被告公司按照协议向西安东郊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主管道建设费用705890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2、某某新城入住合约、3、收款收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4、收款收据(暖气主管网建设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0)灞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二终字第01706号民事判决书。另有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相关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因迟延办理权属登记而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被告要求对违约金适当予以减少,依法予以准许,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2007年10月31日西安市物价局发出市物发(2007)第291号、318号通知,规定商品房销售价格“一价清的规定,规定“一价清”的房价应将工程建设中以代垫支付的天然气安装工料费、有线电视安装工料费等计入房价。后于2010年10月15日发出市物发(2010)第206号通知,明确“一价清”包含供暖等公共设施建设配套费。而原、被告之间签订之合同以及实际交房的时间,均在物价部门明确“一价清”包含供暖等公共设施建设配套费之前,因此,市物发(2010)第206号通知对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无约束力。且原告交纳的暖气主管网建设费被告未享有任何利益,并已足额交付供热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需由其提供的为白某办理某某新城某期第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的权属证书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陕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白某违约金1152元。三、驳回原告白某要求被告返还暖气主管网建设费3184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