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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少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富安、侯程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富安,侯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川少刑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富安,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双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流县正兴镇火石岩村*组。2012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彭黎文,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侯程,曾用名李皓,绰号“耗子”、“小李”,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简阳市施家镇环溪村*组。2009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侯大均,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施家镇环溪村*组。系被告人侯程之父。指定辩护人梁晶,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富安、侯程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某、蔡某林、蔡某年、游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成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富安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富安及其指定辩护人彭黎文、原审被告人侯程及其指定辩护人梁晶、法定代理人侯大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9月,被告人张富安提出抢劫犯意并伙同被告人侯程、张朝江(在逃)预谋劫取“野的”司机财物。同年9月2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富安、侯程伙同张朝江窜至双流县华阳镇摩尔百货广场楼下,骗乘蔡某某驾驶的川AQ81**“比亚迪”牌轿车。当车行驶至双流县正兴镇火石岩村1组路段时,被告人张富安、侯程和张朝江在车上持刀杀死被害人蔡某某,并将蔡某某尸体拖至公路旁河边,推入河中淹没,后由被告人张富安驾车与被告人侯程和张朝江逃离。尔后,被告人张富安、侯程和张朝江唯恐罪行败露,将所抢轿车弃至双流县煎茶镇茶林村10社五家坡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死亡原因系心脏、肝脏、肺脏等器官多处刺伤致急性大出血死亡。经估价鉴定,被抢轿车价值人民币68310元。2012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双流县九江镇将被告人侯程抓获。同年6月19日,被告人张富安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大庆村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张富安、侯程伙同张朝江在抢劫中共同致死被害人蔡某某的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蔡某林、蔡某年、游某某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年、游某某共育有3个子女。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9月3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在双流县火石岩村1组府河边发现一具男尸。同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反映,在双流县煎茶镇茶林村10社五家坡附近发现一辆被遗弃轿车。公安机关经调查后确认死者蔡某某系他杀,被遗弃川AQ81**轿车系死者蔡某某驾驶。公安机关经侦查后确认侯程具有重大作案嫌疑。2012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在双流县九江镇将侯程抓获。同年6月20日,张富安被重庆巴南区分局土桥派出所挡获。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弃车现场位于双流县煎茶镇茶林村10社五家坡,中心现场位于“五家坡”刘煎路旁土路中部,涉案川AQ81**“比亚迪”轿车处于未锁状态,从车内提取多处血迹,同时卸下四门内把手进一步检验。抛尸现场位于双流县正兴镇火石岩村1组府河处,中心现场位于“廖红先鱼塘”西北侧的府河内,该处河滩边河水内见一具男尸,尸体胸腹部见多处刺创。在河边查见擦拭状、滴落状和点状血迹。3.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蔡某某胸腹部查见20余处创口,分别深达肌层、胸腔和腹腔。胸腹壁有一纵行擦痕。左前臂下内侧有一表皮划伤,左手背内侧有一处创口,左大腿后外侧有一处创口,深达肌层,右手背有两处表皮划痕,右手掌有一处创口。死亡原因系心脏、肝脏、肺脏等器官多处刺伤致急性大出血死亡;死亡时间为2010年9月2日21时左右;致伤物为单刃刺器。4.公安机关的基因鉴定(1)证实,公安机关在双流县煎茶镇茶林村发现被抢车辆,在车上提取大量血迹;在双流县正兴镇火石岩村府河中发现死者蔡某某尸体,在弃尸现场提取多处血迹。大部分提取血迹的遗传标识与死者蔡某某的遗传标识一致,车窗开关、方向盘和车上纸巾外包装上检出混合遗传标识,副驾驶安全带扣旁边血迹的遗传标识与死者蔡某某不一致。5.公安机关的基因鉴定(2)证实,死者蔡某某与蔡某年、游某华有亲权关系。6.公安机关的基因鉴定(3)证实,公安机关在涉案“比亚迪”轿车的副驾驶安全带扣旁边提取的血迹,经鉴定其遗传标识与被告人张富安的遗传标识一致。7.公安机关的指纹鉴定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被抢车辆的四门内拉手的手印进行提取,经鉴定右后门拉手上指纹与被告人侯程左手小指指纹同一,左后门拉手上指纹与被告人张富安左手环指指纹同一。8.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被抢川AQ81**“比亚迪”轿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家属。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3日晨,我沿公路河坎边拾垃圾,在火石岩村附近河边发现漂着一具尸体。我回家后将此事告诉了村长张某某,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日晚,我察觉住家附近有异样便持手电筒出去查看,在住家附近的空地上发现停了一辆亮着尾灯的银灰色轿车。我看见从轿车上下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自称在这里玩耍。后来,这两名男子朝公路方向走。1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林某某在双流县殡改站对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发现的尸体进行辨认后确认,死者系其丈夫蔡某某。1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蔡某某都在双流县华阳镇“摩尔百货”楼下摆“野的”,最后一次与蔡某某通话的时间是2012年9月2日晚9时许。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双流县火石岩村1组守鱼塘,2010年9月2日晚,我听见公路边有反复关车门的声音,即持手电筒去查看。我看见路边有一辆轿车停在路边,四个车门呈开启状,旁边站着三个男子。我用手电筒照射后,那三名男子驾车离开。1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下半年一天,我和侯程、张富安在华阳一起玩耍,张富安提出去抢钱,我和侯程表示同意。张富安称第二天通知我们,我和侯程便在旅馆等张富安。次日,我告诉张富安不想参与此事,即一个人离开了。证人高某某经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后确认张富安、侯程参与预谋抢劫。15.被告人张富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我和侯程与张朝江在双流县华阳镇见面后,张朝江提出去“抢点钱”,我和侯程表示同意。晚饭后,我们三人在华阳镇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后张朝江提出去找出租车,我们就在华阳镇“摩尔百胜”广场骗乘了一辆“野的”。张朝江坐在副驾驶位置,我坐在后排驾驶员后面,侯程坐后排张朝江后面。当车行至双流县正兴镇火岩村附近路段时停下,张朝江侧身持刀朝司机乱刺,我从后面用右手捂住司机的嘴,用左手搂住司机的肩膀,此时,侯程也拿出刀往前倾斜了一下,不知道是否捅到司机。我感到自己的手被刺伤,便松开手下车。后来张朝江和侯程把司机尸体拖下车,两人返回车上后由我驾车离开现场。尔后,我把车开到一条小路边停下,用车上的手套擦拭可能留下指纹的地点。此时,我听见有狗叫声,并看见电筒照射的光,便下车逃跑。被告人张富安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后确认被告人侯程和张朝江参与作案,并指认了在作案过程中叫“野的”、杀害司机、弃车等地点。16.被告人侯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作案前一天,我和高某某、张富安、张朝江在华阳玩耍时,张富安提出去抢钱,叫我和高某某先在华阳休息一晚。当晚,高某某不想参与,便离开了旅馆。次日下午,我和张富安和张朝江在华阳寻找目标,张富安给钱叫我去买了一把折叠水果刀。后张富安提出去抢“野的”,我便在华阳“摩尔百胜”广场叫了一辆“野的”。张富安坐在副驾驶位置,张朝江坐后排驾驶员背后位置,我坐在副驾驶背后位置。约大半个小时后,张富安叫司机在一条小路停车,拿出水果刀架在司机的颈部,并将司机压在驾驶员的位置上,同时张朝江从背后捂住司机的嘴,拿出刀朝司机的腰部捅。我跳下车站在车旁边,此时有一辆摩托车经过,张朝江也下车假装方便。当摩托车离开后,我和张朝江去抬司机,司机上半身躺在副驾驶位上,已经没有反应。我和张朝江把司机往河边拖,在下坡时我摔了一跤,穿的黑色布鞋掉了一只。此时,张朝江已将司机拖至河边并在搜身,我过去帮张朝江将司机推入河中。尔后,我们三人驾车离开,约1小时后,张富安将车开到一条乡村公路边的空地上停下,并开始擦拭车上的血迹,张朝江将车上的垫子扯下,叫我拿去丢。此时,我听见狗叫声,并看见电筒光照过来,便跳下沟躲藏,而张富安和张朝江则顺着公路逃跑。被告人侯程对12张男性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后确认被告人张富安及张朝江参与作案,并指认了作案过程中的相应地点。17.被告人张富安、侯程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张富安、侯程的身份和年龄情况。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蔡某林、蔡某年、游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蔡某林、蔡某年、游某某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富安、侯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且具有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中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富安、侯程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富安在庭审中拒绝赔偿,毫无悔罪之心,决定对被告人张富安依法处罚。被告人侯程在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具有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侯程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被告人侯程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富安、侯程伙同他人共同致死被害人蔡某某的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蔡某林、蔡某年、游某某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张富安、侯程系共同侵权,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侯程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侯大均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蔡某林、蔡某年、游某某的诉讼事实成立,诉讼理由正当,所提丧葬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所提交通费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鉴于该项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2000元;所提蔡某林、游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所提蔡某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蔡某年具有生活来源,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富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侯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富安、侯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蔡某林、蔡某年、游某某丧葬费15744.5元、交通费2000元、蔡某林的抚养费95872元、游某某扶养费82176元,共计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7792.5元。其中被告人张富安承担150000元,被告人侯程承担47792.5元,被告人侯程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侯大均承担。被告人张富安、被告人侯程的法定代理人侯大均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蔡某林、蔡某年、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富安上诉提出:没有与任何人预谋,没有杀人和抢劫;高某某作伪证;侯程编造故事诬陷我;我知情不报,构成包庇罪;请求从轻处罚。张富安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张富安在二审法庭上能重新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无不良记录,系初犯;三人在抢劫犯罪中的作用大小相当;量刑过重。侯程辩解:没有刺杀被害人。侯程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侯程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张富安和张朝阳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张富安的QQ号等信息,才使得张富安被抓获,侯程有立功情节;侯程在抢劫犯罪中听从张富安、张朝江的安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侯程的犯罪行为并未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侯程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有悔罪之意。侯程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请求给予侯程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富安提出抢劫犯意,与原审被告人侯程及张朝江(另案处理)预谋抢劫。2010年年9月2日21时许,张富安、侯程与张朝江窜至双流县华阳镇摩尔百货广场楼下,骗乘蔡某某(男,32周岁,本案死者)驾驶的川AQ81**“比亚迪”牌轿车。当车行驶至双流县正兴镇火石岩村1组路段时,张富安、侯程和张朝江将蔡某某杀害,并将蔡某某尸体抛弃在公路旁河中,后由张富安驾车与侯程及张朝江逃至双流县煎茶镇茶林村10社五家坡处,将所抢轿车丢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死亡原因系心脏、肝脏、肺脏等器官多处刺伤致急性大出血死亡。经估价鉴定,被抢轿车价值人民币68310元。2012年5月31日,侯程被抓获。同年6月19日,张富安被抓获。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公安机关在涉案“比亚迪”轿车的副驾驶安全带扣旁边提取的血迹,经鉴定其遗传标识与张富安的遗传标识一致;公安机关对涉案被抢车辆的四门内拉手的手印进行提取,经鉴定右后门拉手上指纹与侯程左手小指指纹同一,左后门拉手上指纹与张富安左手环指指纹同一;张富安与侯程供述的抢劫并杀害被害人蔡某某的主要情节相互吻合,并与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证人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审经开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经开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富安、原审被告人侯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预谋后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中致人死亡。张富安、侯程系共同犯罪。侯程有抢劫前科,在本次犯罪时未满18周岁。张富安在二审庭审时当庭供认自己参与预谋和抢劫。张富安提出抢劫犯意,抢劫中行为积极主动,一审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应属量刑适当。张富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侯程被抓获后仅仅提供了张富安的QQ号等基本信息,属如实供述的内容,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侯程在抢劫犯罪中亦行为积极主动,不属从犯;一审根据侯程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侯程的量刑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并无不当,侯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其法定代理人请求对侯程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代理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富安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审 判 长 周       卫代理审判员 胡慧代理审判员李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康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