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纪群、蔡斌与王彩平、严红权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群,蔡斌,王彩平,严红权,沈黄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039号原告:纪群。原告:蔡斌。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逸飞,安徽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彩平。被告:严红权。被告:沈黄琴。原告纪群、蔡斌与被告王彩平、严红权、沈黄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群、蔡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逸飞,被告王彩平、严红权、沈黄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群、蔡斌诉称:2008年6月前,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居住于原本市交通村X栋X、X、X、X号房屋内,该房屋原管理单位为马鞍山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马鞍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起初,经原马鞍山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相关部门安排,原告与三被告使用的照明用电使用马鞍山供电公司线路,共用一个电表,电表设置于原告所居住的X号房屋内,电费依据电表显示的数字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承担。其后不久,原告另行使用马钢供排厂的供线电路并向马钢供排厂缴纳电费,不再使用马钢供电公司的线路,但上述电表仍在原告房屋内。自2005年起至2008年原告与三被告所居住的房屋被拆迁日止,上述电表尚有6174.04元电费未缴纳。2012年年初,原告与三被告由马鞍山市百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城置业公司)安置于马鞍山市梧桐雅苑。2013年3月6日,百城置业公司从原告应得的拆迁安置费用中扣划了上述电费6174.0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认为,虽然上述电表置于原告房屋内,但原告一直未使用其中电量,所欠电费与原告无关。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彩平、严红权、沈黄琴返还原告6174.0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彩平辩称:原告说述不属实,被告一直没有使用X栋X号电表的电。本案已经本市原金家庄区法院判决,不应该再行审理。严红权辩称:被告于1984年居住于X栋X号,一开始使用供电局的供电并缴纳电费,后因为经常停电,便于1996年改造电路,使用马钢公司提供的电,未继续使用X栋X号电表的电,涉案电表的电费就由王彩平来收取。线路、电表都在原告家,原告称其没有使用涉案电表的电不属实。本案已经判决过了,不应再另行审理。百城置业公司在安置房屋时已经采取公摊的方式从被告的安置款中扣除了2000元左右的水电费,被告不应再另行承担相关电费。沈黄琴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不是被告,一直由被告前夫的母亲王小英居住,被告一直在上海居住,2004年10月之后只是偶会回马鞍山几次,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当。经审理查明:纪群、蔡斌系夫妻关系,二人与王彩平、严红权、沈黄琴原分别居住于本市交通村X栋X、X、X、X号房屋内,曾共用一总电表计量所用电费,总表安置在纪群、蔡斌家中。自2005年2月起至2008年8月止,该电表总计欠缴电费6174.04元,经供电部门多次催缴未果。2008年5月,本市交通村X栋被拆迁,纪群、蔡斌与王彩平、严红权、沈黄琴被安置于本市梧桐雅苑。百城置业公司作为拆迁人于拆迁时先行向供电部门垫缴涉案电费6174.04元。2012年2月14日,百城置业公司通知纪群、蔡斌办理结算,主张垫付了电费9683.24元,要求从纪群、蔡斌应得的过渡费、楼层费中予以扣除,双方发生争议,结算未果,纪群、蔡斌亦未能领取相应的过渡费、楼层费。2012年4月26日,纪群向本市原金家庄区法院起诉要求王彩平、严红权、沈黄琴返还电费9683.24元,该院经审理后认为纪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缴纳了该电费,无权要求王彩平、严红权、沈黄琴返还电费,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纪群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27日,纪群、蔡斌向本院起诉要求百城置业公司支付过渡费、楼层费合计12000.48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百城置业公司垫付的电费6174.04元应从纪群、蔡斌要求其支付的过渡费、楼层费中予以扣除,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花民一初字第01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百城置业公司支付纪群、蔡斌扣除其所垫付的电费及其他费用后的过渡费、楼层费余额。2013年3月6日,百城置业公司向蔡斌出具代扣电费6174.04元的收据一张。另查明,沈黄琴于(2012)金民一初字第00287号民事案件中曾自述其于2004年其前夫去世后即回马鞍山照顾其居住于原交通村5栋4室的未成年的儿子。上述事实有纪群、蔡斌、王彩平、严红权、沈黄琴的当庭陈述、(2012)金民一初字第00287号民事判决书、(2012)花民一初字第01902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安置于纪群、蔡斌房屋内的涉案电表系其与王彩平、严红权、沈黄琴共同用电的计量总表,应由各方依据各自实际用电量承担电费,因该电表及所属房屋、线路均已拆除,各方实际用电量已无法查明,故依据公平原则,由纪群、蔡斌与王彩平、严红权、沈黄琴平均分担该电表所计量的总电费为宜。因纪群、蔡斌已先行承担上述电表计量的总电费,故有权向王彩平、严红权、沈黄琴行使追偿权。纪群、蔡斌关于其未使用该电表所计量的用电的主张与王彩平、严红权关于其未使用该电表所计量的用电的辩称,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采纳。王彩平、严红权关于本案已经过本市原金家庄区法院审理,本院不应再受理的辩称,因本案所依据的事实即纪群、蔡斌先行支付电费之事实发生在本市原金家庄区法院所审理案件之后,两个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并不一致,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沈黄琴关于其不居住于原交通村X栋X号房屋内的辩称,因与其于(2012)金民一初字第00287号民事案件中的自述相矛盾,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彩平、严红权、沈黄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返还原告纪群、蔡斌1543.5元;二、驳回原告纪群、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纪群、蔡斌负担7元,由被告王彩平、严红权、沈黄琴各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