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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民仲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钦民仲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XX公司,黄XX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钦民仲字第1号申请人深圳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岳秋,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XX。申请人深圳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深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东、江岳秋、被申请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深圳XX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一、钦州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深圳XX公司间的争议无权仲裁,其受理超出其仲裁范围的案件属于程序上违法。由申请人深圳XX公司与被申请人黄XX签订的合同中“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工作人员,代表甲方办理与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因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中的相关事宜……”的约定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签订的合同应为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间发生的纠纷,钦州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二,钦州仲裁委员会明显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2012)钦仲案字第163号裁决书仲裁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没有取得律师职业资格,根据律师法及相关法规,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钦州仲裁委员会无视法律,故意掩盖被申请人非法代理、非法提供有偿法律的事实,支持被申请人的请求,明显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而根据其裁决,允许公民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必然会起引导公民代理人“执业”牟利,从而造成法律服务行业的混乱和法律服务职业水平的降低,最终损害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被申请人黄XX答辩称:钦州仲裁委员会(2012)钦仲案字第163号裁决不存在任何法定的应当被撤销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了仲裁协议,属于钦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范围,仲裁裁决过程中没有程序上的违法情形,被申请人提供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有效的,也没有对仲裁机构隐瞒任何证据、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未曾有向答辩人索贿受贿或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钦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2)钦仲案字第163号】,拟证明钦州仲裁委员会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2、申请人深圳XX公司与被申请人黄XX于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存在公民个人有偿法律服务关系;3、(2009)乌仲裁字89号裁决书,拟证明被申请人黄XX未履行合同义务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中院案例,拟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法律服务合同属无效合同。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质证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都是真实的,但是除了证据材料1、2与本案有关外,其他的都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3属于实体方面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2,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4,本院认为,该案例所涉内容的真实性不能得到有效证实,且我国并非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不予认可。被申请人黄XX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钦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2)钦仲案字第163号】,拟证明该仲裁裁决是合法的;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有偿代理服务,不是申请人的员工,所签的《合同》只是为了方便工作。经庭审质证,申请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2的关联性有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合同》后,委托被申请人去领取裁决书,并没有改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本院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承认,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材料2,该证据材料证明了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领取仲裁裁决书,履行申请人深圳XX公司与被申请人黄XX于2010年9月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认可。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申请人深圳XX公司与被申请人黄XX于2010年9月5日签订《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深圳XX公司(甲方)委托黄XX(乙方)代表其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意见及与仲裁相关的法律文书,督促并代为领取(2009)乌仲裁字第89号仲裁裁决书,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代表其办理执行事宜,及其他与仲裁、执行有关的事宜。第二条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提成劳务费及所需要的各种费用为生效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标的总额的13%,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约定的提成劳务费及费用。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钦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乌鲁木齐市开庭。黄XX因代理费问题向钦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深圳XX公司支付剩余的代理费247万元和逾期利息26.17万元。2、本案申请仲裁费用全部由深圳XX公司承担。钦州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钦仲案字第163号裁决,裁决:1、深圳XX公司向黄XX支付代理费1240150.92元(11078084.47×13%-已收取的20万元】;2、深圳XX公司向黄XX支付逾期利息107614.1元【(1240150.92×4.875‰÷30天)×(18个月×30天-6天)】。深圳市南利装饰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钦州仲裁委员会(2012)钦仲案字第163号裁决。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钦州仲裁委员会(2012)钦仲案字第163号仲裁裁决是否属于仲裁范围,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申请人深圳XX公司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签订的合同应为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间发生的纠纷,钦州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钦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不属于其仲裁范围内的案件,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第一条约定“深圳XX公司(甲方)委托黄XX(乙方)代表其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意见及与仲裁相关的法律文书,督促并代为领取(2009)乌仲裁字第89号仲裁裁决书,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代表其办理执行事宜,及其他与仲裁、执行有关的事宜。”第二条约定“甲方(深圳XX公司)支付给乙方(黄XX)的提成劳务费及所需要的各种费用为生效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标的总额的13%,甲方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约定的提成劳务费及费用。”从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看,应当属于委托合同。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但是其并未为被申请人建立职工(员工)档案,不对黄XX的日常工作时间、地点、内容进行安排,被申请人黄XX不需要服从申请人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公司的管理,只需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地点和内容,完成合同约定的事宜即可取得相应的报酬。且除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外,申请人深圳市南利装饰工程公司也没有给予被申请人黄XX享受其他公司员工的享有的福利待遇。因此,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其与被申请人存在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因而不属于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范围,其仲裁不属仲裁范围的案件违反了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钦州仲裁委员会明显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问题。申请人深圳XX公司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取得律师职业资格,根据律师法及相关法规,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钦州仲裁委员会无视法律,故意掩盖被申请人非法代理、非法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事实,支持被申请人的请求,明显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但其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钦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存在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对其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12)钦仲案字第163号裁决是否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申请人深圳XX公司认为,(2012)钦仲案字第163号裁决书仲裁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没有取得律师职业资格,根据律师法及相关法规,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允许公民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必然会起引导公民代理人“执业”牟利,从而造成法律服务行业的混乱和法律服务职业水平的降低,最终损害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本院认为,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同第一条“深圳XX公司(甲方)委托黄XX(乙方)代表其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意见及与仲裁相关的法律文书,督促并代为领取(2009)乌仲裁字第89号仲裁裁决书,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代表其办理执行事宜,及其他与仲裁、执行有关的事宜。”的约定来看,虽然双方当事人都承认被申请人黄XX没有以律师的名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被申请人从事的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服务业务,双方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法律服务合同。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公民代理行为可否收费,还没有明确规定。新律师法虽然删去了“不得为谋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规定,但是也没有赋予公民代理可以有偿进行法律服务的法律权利。诉讼代理制度有其特殊性,我国目前对法律服务还是实行资格准入管理,未将法律服务全面市场化、全民化,对于律师专业从事诉讼代理制度以及进行收费我国均有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服务代理制度属于民事制度的一种,并非是一种普通民事委托行为,其涉及国家司法秩序,不属于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民事权利范畴。而国家的司法秩序,无疑是社会行政公共秩序的重要组成。一般公民从事法律服务还是应该要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管束。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的批准,为他人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且收取高额代理费用,仲裁裁决支持其请求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申请人的认为(2012)钦仲案字第163号裁决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钦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钦仲案字第163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钦州仲裁委员会(2012)钦仲案字第163号裁决。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黄XX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枝仁代理审判员  何燕飞代理审判员  何 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