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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乔锐犯诈骗罪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乔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乔锐辩护人农XX,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乔锐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乔锐及辩护人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乔锐到靖西县佳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借一辆车牌为桂LJZ0**的起亚牌轿车使用,后因赌博欠下债务,黄乔锐为筹集资金进行赌博,于11月1日到南宁市以780元的价格给他人伪造车牌(桂L5B9**)、机动车购置证及行驶证,11月3日即使用该伪造车牌、购置证、行驶证,将租借来的该起亚牌轿车以抵押车辆借款的名义,从刘某某手中骗得款36800元,随后将该款用于赌博挥霍。案发后该涉案轿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原主。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起亚牌轿车案发时价值81592.65元。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乔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乔锐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乔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皆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乔锐到靖西县佳州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用一辆车牌为桂LJZ0**的起亚牌轿车,驾驶该车前去赌博并欠下债务,为筹集资金再次赌博,黄乔锐产生了将租来的轿车进行抵押以骗取钱财的念头。11月1日,被告人黄乔锐来到南宁市,以780元的价格让他人帮伪造了一副桂L5B9**车牌及对应的机动车购置证、行驶证(所有人为黄乔锐),卸下租来的轿车原车牌桂LJZ0**,套上桂L5B9**车牌。11月3日,黄乔锐携带上述伪造的购置证、行驶证,对刘某某骗称桂L5B9**汽车是他本人的,因做生意急用钱需要借款,将该起亚牌轿车抵押给刘,从刘某某手中骗得款36800元,随后将该款用于赌博。2013年2月起,车主电话联系黄乔锐交租金,但联系不上。2月27日16时许,车主通过车辆定位系统发现涉案车的踪迹,获知涉案车已被黄乔锐抵押给刘某某后即报警。3月14日,被告人黄乔锐在南宁市江南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该涉案轿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原主。经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起亚牌轿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81592.65元。另查明,被告人黄乔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2月8日被本院单处罚金2000元。以上查明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过法庭质证的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害人农XX陈述,证人刘某某、孙某某证言,被告人黄乔锐指认涉案车辆、被藏匿的桂LJZ0**车牌及行驶证的照片,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车辆购置证及发票,佳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租用汽车合同,黄乔锐伪造的车辆购置证、行驶证及车牌,黄乔锐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靖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靖西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靖西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靖价认字(2013)第6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08)靖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刘某某、农XX指认被告人黄乔锐照片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乔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人黄乔锐亦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乔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骗取他人财物81592.65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乔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乔锐及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请求,黄乔锐犯罪后并无退出非法所得等具体悔罪行动,综合其犯罪事实与悔罪表现,本院不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乔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文启代理审判员  周建坤人民陪审员  戴 颖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连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