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邢艳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艳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邢艳贵,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曹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文,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邢艳贵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艳贵的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PXX**号福田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合同期间为自2012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0月17日12时,在平青乐线迁安市三高中路口,原告雇佣的司机周会彬驾驶上述冀BPXX**货车,在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停车等待的李敬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TXX**的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第1302837201201414号),周会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敬无责任。原告由于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8100元、车损鉴定费1540元、施救费2500元、赔偿李敬损失3500元,合计65640元。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于被保险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合理的、必需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就保险理赔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有理有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PXX**号牌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另查明,2012年10月17日12时0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周会彬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平青乐线三高中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停车等待的李敬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TXX**的重型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2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周会彬负全部责任,认定李敬无责任。又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58100元鉴定费1540元、施救费2500元、赔偿三者李敬车损3500元,以上合计656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营运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为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物价鉴定车损过高和三者车损过高,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己方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三者李敬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65540元。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554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理赔款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理赔款63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邢艳贵保险理赔款655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峻山审 判 员 杨庆华助理审判员 高凤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艺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