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打工时认识,系自由恋爱。双方通过短暂接触后便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发现被告品行不好,不愿意与其结婚,被告便威胁原告。为了不让原告家人受到伤害,双方在2006年1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9月生一女孩,取名吴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相互沟通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怀孕6个月期间,因言语不和,被告将饭桌推翻,并用木棍在原告的胳膊、肚子抽打。2007年12月及2008年8月被告两次殴打原告。无奈之下,原告从2010年10月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及家属多次来到原告娘家无理取闹。2013年4月7日,被告扬言要杀原告及家人。现原告精神处于恐惧之中,双方无法继续生活,请求与被告尽快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返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的证人刘国利当庭证实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还威胁原告及家人,双方已经两年未联系了。原告刘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并产生恋爱关系。2006年1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8年9月生一女孩,取名吴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打架。2010年10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嫁妆有被子5条、床单5条、枕头1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经常打架吵闹夫妻关系不和睦。双方因此分居已过2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孩子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应适当负担子女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3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女孩吴某某随吴某生活,刘某某暂时支付吴某子女抚养费5400元(每月150元,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三、刘某某现存于吴某家的嫁妆:被子5条、床单5条、枕头1对归刘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旭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朝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