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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7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殿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4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同怡路2号附1号“成都壹加贰娱乐演艺汇”吧台内,趁吧台无人,盗窃吧台柜子内的十四条硬盒中华牌香烟后逃跑,后销赃并耗用。邓某于2013年5月10日投案,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8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邓某已赔偿被害单位被盗香烟折价款人民币7000元,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购物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邓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邓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被盗赃物折价款,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逍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