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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守文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乔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守文,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乔传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高守文,男,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正琴,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江宁区砖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墙公司)。法定代表人XX友,砖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乔传祥,男,1963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高守文与被告砖墙公司、第三人乔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琴、被告砖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修龙、第三人乔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守文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砖墙公司承建半山香槟庄园项目工程向其购买沙子、水泥等。2012年7月,第三人乔传祥向其出具结算单1份,确认总价款284800元,尚欠价款96800元。现要求:1、被告砖墙公司给付96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第三人乔传祥对被告砖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砖墙公司辩称,其承建半山香槟园工程属实,但该工程已于2010年结束,原告高守文提交的结算单上没有其加盖其公司公章,第三人乔传祥只是工程中的其中一个项目部经理,乔传祥未经过其委托与原告高守文进行结算,系个人行为,其不予认可,且其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乔传祥与吴於明承建。综上,请求驳回高守文对其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乔传祥辩称,其系被告砖墙公司承建半山香槟园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向原告高守文购买建筑材料并进行结算系代表砖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砖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不同意支付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砖墙公司于2008年1月承建了半山香槟庄园A标段01会所、02-10、13-15楼工程,项目经理为第三人乔传祥。2008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原告高守文与乔传祥口头约定,由高守文向施工工地供应各种规格的建筑材料,2012年7月14日,乔传祥向高守文出具证明结算明细1份,载明“核算总价为贰拾捌万肆仟捌佰元整,¥284800元,应扣除平时借支款为依据,有借条壹拾捌万捌仟元﹤188000﹥,下欠玖万陆仟捌佰元整,半山香槟园方山工地”。此后,因砖墙公司及乔传祥均未支付剩余价款,高守文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示(复印件)、结算明细、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守文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收取货款。第三人乔传祥作为被告砖墙公司承建半山香槟庄园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购买材料并进行结算的行为,系代表砖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责任应由砖墙公司承担,故高守文要求砖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高守文要求乔传祥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砖墙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对高守文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砖墙公司抗辩称乔传祥未经其委托向高守文购买材料及进行结算,系乔传祥个人行为,不予认可,且其将部分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分包给乔传祥、吴於明承建,应由乔传祥承担付款责任,经审查认为,因乔传祥系项目经理,其与乔传祥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砖墙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砖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高守文货款96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守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砖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秦俊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重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