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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87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孟君,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太生。被告:吕某甲法定代理人:吕某乙。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的,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婚前患有××,且被告及其家人隐瞒被告的××史,致使婚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我们同意,但被告的婚前家具应归被告所有,另外,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0年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原被告财产及经济帮助款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的家具:组合一套,沙发一组,梳妆台、电视柜、饭桌、各一件,冰箱、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被子7床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的住院病历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一年有余,经调解,原被告就离婚、财产分割及经济帮助款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被告个人财产一宗(见查明内容)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原告协助被告履行完毕。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海龙审判员  袁雪峰审判员  王一帆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公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