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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121号陈雄达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依法办理延长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驾驶桂N355**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经开区322国道由苏圩镇往吴圩镇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经开区322国道838公里+200米处时,适有潘敏琦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搭载潘如业由吴圩镇往苏圩镇方向与被告人陈××车相向行驶,由于被告人陈××驾驶车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及潘敏琦、潘如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肇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敏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如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在事故现场报警,等候交警处理。本案立案后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陈××各预付二被害人丧葬费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的车辆信息,被告人陈××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桂N35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信息,机动车辆保险证,两轮摩托车购车发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桂N355**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告知书,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事故车辆放行条,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人黄××、潘××、潘××、黄××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向二被害人家属各赔偿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江恒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虹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