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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何兴奎与何维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兴奎,喻贵声,何维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江阳执字第229号申请执行人何兴奎,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申请执行人喻贵声,男,195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执行人何维富,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2013)屏山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何维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维富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4700元。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相应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