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郑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215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迪波,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迪波、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因生意经营不善,面临困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12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105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后被告支付5000元,余款100000元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补偿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从2013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5000元,由收条为证。原、被告之间是亲表姐妹关系,虽然双方已经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双方的婚姻根据《婚姻法》规定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所以应认为双方婚姻效力无效,故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也无效。原告郑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并约定被告补偿原告105000元,于2013年5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的事实被告王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05000元补偿费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离婚协议》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因此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应属无效。本院的认定意见为,该证据系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形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合法性和关联性的主张,本院将后述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一份,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的“拾万”二字系非原告书写,收条中其余字迹均为原告书写。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自认收条中除“拾万”两字外,其余均为原告书写,故对原告已经接收到被告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双方争议的即被告提供该证据拟原告已接收被告105000元的证明对象本院将后述综合分析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8日双方在慈溪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王某补偿原告郑某105000元,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原、被告办理离婚协议当天,被告在第三人王国青见证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王某自愿补助郑某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0元),现王某暂时无款支付,待古塘街道新潮塘村姜岳路六号拆迁后,一次性支付给郑某”,并由王国青在担保人处签字。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无效婚姻中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财产处理条款是否有效?原、被告系亲表姐妹关系,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故原、被的婚姻符合《婚姻法》中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之一,双方婚姻属于无效婚姻。虽然原、被告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被告签订,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就财产处理问题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就该财产处理的条款系原、被告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条款。二、被告王某已经支付原告郑某款项数额为5000元,还是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自认在双方协议离婚后,当天收到了被告王某补偿的5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条》一份,除“拾万”两字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外,其余《收条》中的字体均为其本人所书写。在庭审中,王某也自认,《收条》中的拾万系其自行添加,且款项也已经在次日按照协议均已经履行完毕。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理由如下:首先,《收条》中的款项数额系收条内容中重大事项,作为被告是履行义务一方自行添加,且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原告作为一名有相对文化的民事主体,其在收到款项后,完全有能力自行书写收款情况,作为被告其也完全应该对该重大事项让作为收款人的原告自行确认,自行添加而做出对权利人不利的解释,难以支持。其次,被告称交付的105000元系其女儿做生意的自由资金,并称马上交付的原因是原告一直向其催讨款项这一辩称违背常理。从原、被告离婚前在第三人王国青的担保下,被告承诺“无款支付,待古塘街道新潮塘村姜岳路六号拆迁后,一次性支付给郑某”,至双方离婚协议中载明:男方补偿女方105000元,款于2013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该些事项均说明,原、被告对款项支付的时间已经达成了合意,是在离婚后相对比较长的时间内支付,故在离婚后次日,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款项105000元不符合常理。最后,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了105000元的款项。综上,对《离婚协议》项下约定的补偿款,被告并未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协议中,就财产处理问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0万元款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从被告违约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从5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系无效婚姻,故达成协议也无效,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协议项下的款项已经交付给原告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自行添加款项金额,未得原告确认且无其余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交付款项,故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郑某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原告郑某该款自2013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奕瑾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