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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孙快祥与新邵县自来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快祥,新邵县自来水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孙快祥,男。委托代理人李华军,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邵县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存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楚才,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石改新,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原告孙快祥与被告新邵县自来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张炳喜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快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军,被告新邵县自来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楚才、石改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快祥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孙快祥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快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孙快祥负担。审判员  张炳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元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