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杨某甲,女,生于1973年1月4日,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秦贵武,四川珙县洛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65年3月22日,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贵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1997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虽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事实婚姻的相关规定,原告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8月13日生育一女,1997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叙永县白腊苗族乡办公室、叙永县白腊苗族乡落木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胡启林、吴定富、苏大武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达到法定婚龄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构成事实婚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应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特别是女儿出生后,更应该承担起父母的责任,但被告在女儿出生后不久就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承担家庭责任和父亲责任,被告外出多年,不与家里联系,对家庭、妻女不管不问,说明被告对家庭、对妻女没有感情,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杨某甲、杨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二、婚生女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杨某乙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龙虎代理审判员 陶丽梅人民陪审员 宋锡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绍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