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桂市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上枧村民委员会第5村民小组,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马路桥村民委员会第22村民小组,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马路桥村民委员会第23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上枧村民委员会第5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潘世兵,组长。委托代理人陈厚谦,男,193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恭城××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家余,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恭城××自治县××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武民,县长。委托代理人韦桂,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盘承刚,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马路桥村民委员会第22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盘土养,组长。委托代理人盘国闽,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恭城××自治县××号。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马路桥村民委员会第23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盘映新,组长。委托代理人艾新华,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恭城××自治县栗木镇××号。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上枧村民委员会第5村民小组因山林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2013)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上枧村民委员会第5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潘世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厚谦、王家余,被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桂、盘承刚,被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马路桥村民委员会第22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盘土养及其委托代理人盘国闽,被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马路桥村民委员会第23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盘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现争议山场位于龟形井以西,其范围是:以万分之一地形图上标明的716.0米标高点处往东约20米处的大石块往东下至召兵岐(召兵岐双方认定)至龟形井(龟形井上枧第5组认定)。此界线为上枧第5组认定。以万分之一地形图上标明的850.4米标高点处的大石块往东下至召兵岐(召兵岐双方认定)至龟形井(龟形井黄口氹屯认定)。此界线为黄口氹屯认定。以万分之一地形图上标明的716.0米标高点处往北沿岭脊上到850.4米标高点处,这条界线为双方认定,面积约315亩。解放前,黄口氹屯的盘家原在宝城(原垓里村)居住,耕种管理庙石山以南的召兵岐、龟形井、宝城、老虎头一带山场,并在庙石山以南的较平坦的地方种植了杉树和茶子树、松树。解放后土改时,争议双方同属小营农会,小营农会包括小营、垒口、黄口氹、王家厂等自然村。当时分山场和分田、分地是按原耕管方式由各自然村分配。黄口氹屯的盘玉福在与龟形井相邻的松毛氹处分有山场,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高级社时,黄口氹屯为小营高级社,上枧第5组属上枧高级社。其山场、田地由各自所属高级社管理。1962年“四固定”时,黄口氹屯属小营大队,王家厂屯属上枧大队。小营大队将庙石山以南的召兵岐、龟形井、宝城、老虎头至淌江、勾挂垒一带山场划给了黄口氹屯管理。1971年、1974年,栗木锡矿开采老虎头矿区征用了黄口氹屯(原第10生产队,即现马路桥村民委员会第22组和23组,下同)管业的召兵岐、龟形井以南至老虎头一带部分旱地和林木、茶子树,并于1971年签订了《关于国家征用老虎头剥离范围内的树木问题的协议书》和1974年签订了《关于影响旱地处理问题协议书》。栗木锡矿对征用的部分林木、茶子树和旱地对黄口氹屯(原10队)给予一定的补偿。1981年,上枧大队和马路桥大队签订了《关于宝城召兵岐的山界划分》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管业的界线是以“召兵岐以下凭龟形井,中间以召兵岐倒水为界,北面属上枧大队管,南面靠近宝城边属马路桥大队管,上面以大石块为界三点一线……”。此后双方各自管理所属山场,从未发生过争议。同年恭城县农业局为掌握全县土壤种类分布情况,以大队为单位,绘制了《土壤普查图》,上枧第5组提供的《上枧大队土壤普查图》主要是标明该区域内的土壤种类分布情况,作为土壤普查成果,指导农业生产之用。1989年至1992年造林灭荒时,上枧井塘片与恭城县林业局签订了《恭城县1989年杉树工程造林联营合同书》。上枧大队第4生产队在与黄口氹屯现主张的界线以北种植了杉树,并在该界线边上种植了观音竹作为分界线;上枧大队第5生产队(现5组)种植的杉树在第4生产队的北面。1992年,现争议山场被野火烧掉,其山场上的林木由黄口氹屯处理后补植了杉树和毛竹。2007年现争议山场再次被野火烧掉,黄口氹屯再次在现争议山场上全部种上了杉树和毛竹。2008年3月,上枧村第5组认为黄口氹屯越界造林,从而发生该山场权属争议。2010年9月16日,县人民政府组织双方代表对现争议山场进行现场勘查,并核实《81年协议》所确定的范围。上枧第5组认定的大石块是一个大石头,站在这个大石头看不见勾挂垒。黄口氹屯认定的大石块位于山顶,该山顶旁边有一条小路。站在大石块处可看见勾挂垒。而且万分之一地形图上也标明该处标高点为850.4米,标记明显。双方认定召兵岐是同一个地方,其具体位置从龟形井往西北方向沿岭脊上至小路再上至约40米处的地方,上枧第5组认定的龟形井在一条小路上,没有标记。黄口氹屯认定的龟形井,位于召兵岐以东,松毛氹脚以西交汇处有一口水井的地方称为龟形井。该水井距庙石山约500米。龟形井往南约20米处种有芭蕉树。龟形井边有一座用水泥砖建的水泵房(现还保存)。该水常年流水不断。万分之一的地形图上也标明了该水井的流水线。该水井一直是马路桥村民委员会(黄口氹屯)和上枧村民委员会(第4村民小组)分界之处,符合实地位置。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受理原告与第三人山场确权纠纷一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受理此案后,分别向有关人员调查取证,组织原告及第三人的代表到争执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图和勘查笔录,在调处阶段,对各方当事人所举之证及收集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在召集原告及第三人的代表进行调处协商未果后,对争执山场的权属纠纷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了处理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现争议山场在1981年已经当时的上枧大队和马路桥大队就双方管业界线达成协议,确定双方管业的界线是以“召兵岐以下凭龟形井,中间以召兵岐倒水为界,北面属上枧大队管,南面靠近宝城边属马路桥大队管,上面以大石块为界成三点一线”,原告和第三人都同意按“81协议”来处理纠纷,而双方对“大石块、召兵岐、龟形井”这三点具体位置产生了分岐。经被告召集双方实地勘查及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了“大石块、召兵岐、龟形井”的准确位置,客观真实地还原了“81协议”所要表述的内容,依照所确定的三点成一线划分界线来看,争议地权属应归黄口氹屯集体所有。因此,黄口氹屯主张现争议山场所有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枧第5组提供的《上枧大队土壤普查图》主要是标明该区域内的土壤种类分布情况,作为土壤普查成果,指导农业生产之用;上枧第5组提供的《恭城县1989年杉树工程造林联营合同书》只是县人民政府对造林者的一种经济补偿行为,并非县人民政府对山场的确权行为,这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山林确权的依据。再有,上枧第5组的主张与“81协议”不相符,因此,上枧第5组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县人民政府依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恭政处(2012)1号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恭政处(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8日作出的恭政处(2012)1号《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上枧村民委员会第5村民小组不服,提出上诉称,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有恭城县土地普查上枧大队土地图,图上四至标明与石头大队、马路桥大队、台塘大队交界线;三、上诉人与恭城林业局联营造林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上确定山界林权清楚造林地点是木皮界至宝城,造林面积982亩,木材分成办法及有县林业局造林验收补助付款凭证一份;四、81年的协议书,认定之点是龟形颈,而恭政处(2012)1号所认定改为龟形井,是错误的;等等。总之,被上诉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其作出的恭政处(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恭政处(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主要表现为被上诉人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山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确定了争议山场四至范围及面积,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针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并结合双方提供相关证据,确定了“大石块、召兵岐、龟形井”三点的实际位置,以此三点一线划界线,通过界线来确权,符合“81协议”内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县人民政府处理程序合法。1、该案曾由栗木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后移交被告调处,被上诉人按照法律程序依法立案调处。2、该案有上诉人和第三人的申请调处报告;有依法组织上诉人和第三人现场勘查时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和附图、调查询问笔录、调处协商会(含质证)记录和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等等。被上诉人县人民政府的处理程序完全合法。3、1981年恭城县农业局为掌握全县土壤种类分布情况,以大队为单位绘制了《上枧大队土壤普查图》,该图主要是标明该区域内的土壤种类的分布情况,作为土壤普查成果,指导农业生产之用,不是界线确权图。4、1989年至1992年造林灭荒时,上枧井塘片与恭城县林业局签订《恭城县1989年杉树工程造林联营合同书》,该合同的签订是县政府对造林者的一种经济补偿行为,并非山林确权行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恭政处(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第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马路桥村民委员会第22村民小组、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马路桥村民委员会第23村民小组述称,被上诉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恭政处(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和政府处理决定。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处理土地山林权属纠纷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山林权属纠纷案件后,通过调查取证,进行调解,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其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召集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各方实地勘查并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了“大石块、召兵岐、龟形井”的准确位置,客观真实地还原了“81协议”所要表述的内容,依照所确定的划分界线,将争议地权属划归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马路桥村民委员会黄口氹屯集体所有是实事求是的。为此,被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恭政处(2012)1号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上枧村民委员会第5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山场权属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上枧村民委员会第5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桂良审判员 李明军审判员 陶 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羽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