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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蓥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陆某某诉周某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周某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蓥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陆某某,女,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蒋成友,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科,男,户籍地四川省华蓥市。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周某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在南充市嘉陵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成友、被告周某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腊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恋爱后就跟随被告来四川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8月18日,在华蓥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8月4日生育一子周某全,2008年农历10月9日生育一女周某杉。由于双方认识恋爱时间很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将对方的母亲杀害,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现在南充市嘉陵监狱服刑。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有名无实,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周某全由原告抚养,女儿周某杉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原、被告份证复印件2页,原、被告及子女的户口页复印件5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刑复字第xxx号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告当庭辩称:原告是因为在外面有了其他人才起诉离婚的,我同意离婚。两个子女都要由原告抚养,并且原告还要拿6-7万元给我的父母,因为从2011年起是我父母在帮我们带小孩。周某杉不是我的亲生子女。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周某科于2002年经人介绍、恋爱后,即与被告同居生活。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在华蓥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川(2008)广华蓥结字第0801xxx号)。原、被告于2005年9月7日生育一子周某全,2008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周某杉。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于2011年4月7日晚将对方的母亲王开某杀害。2011年11月29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广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周某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被告周某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2012年3月3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川刑复字第xxx号刑事裁定,核准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广法刑初字第x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周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2012年5月17日,被告周某科被送往南充市嘉陵监狱服刑。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询问了被告周某科的父母,他们表示自己年事已高,靠种地为生,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无力承担帮助周某科抚养子女的费用,如果小孩由他们帮忙照管,原告陆某某要付给他们每个小孩每月生活费600元。本院认为:是否应准许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周某科离婚,要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将她人杀害,被人民法院判处长期徒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提供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刑复字第xxx号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1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辨称女儿周某杉不是其亲生女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从2011年到现在,一直是其父母在照管原、被告所生子女,要求原告给付其父母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涉及到案外人的民事权利,不属本案处理范畴。被告现被判处长期徒刑,在南充市嘉陵监狱服刑,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亦没有收入来源,无力履行抚养、照顾子女的法律义务,而被告的父母均年事已高,靠种地为生,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力承担帮助被告抚养子女的费用,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子女跟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周某科离婚。二、婚生子女周某全、周某杉跟随原告陆某某一起生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作为双方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审判员  何建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