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元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来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沙城街道庄桥村山边,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疑似物卖给他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疑似物重4.7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杨某证言,温公物鉴(2013)1915号毒品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海洛因4.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先慧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叶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