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刑初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93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3月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厚桥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4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勇、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永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与表弟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光山县东城“紫金KTV”三楼包间唱歌,期间袁某某下楼到一楼大厅时与周某某(已判刑)无意间发生碰撞,周某某等人将袁某某推到“紫金KTV”门外殴打。后袁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柴某某,并持破碎啤酒瓶带柴某某等人下楼欲殴打周某某等人,在“紫金KTV”门前双方相遇,持械互殴,致多人受伤。其中王某某、周某某、袁某某三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柴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袁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对方被害人对引发犯罪具有明显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㈠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原刑事拘留8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 骁审判员 张志勇审判员 梁 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