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黄伟俊。被告凌某。委托代理人李泓沅。原告郑某与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熙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俊,被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泓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自己认识,2008年10月份左右恋爱,2009年草率结婚,2011年生育儿子郑某某。由于恋爱几个月就结婚,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吵架,互不讲话,经常分房居住,双方和好时间很少超过20天。近年来被告到酒吧工作,常常深夜回来,满身酒气。双方无法相处曾经多次提到离婚,被告欲带走儿子,原告的母亲不同意,被告就动手打原告的母亲,原告母亲报案,派出所干警出警处理,不让被告带走儿子。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生育的儿子主要是爷爷奶奶照顾,跟爷爷奶奶感情很好,原告有良好的居住条件,有利于儿子的的生活及成长,而被告一人无能力照顾儿子,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假如判决原告抚养儿子,欢迎被告随时探望孩子,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实双方的夫妻关系;3、户口薄,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4、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婚生儿子郑某某出生至今一直由爷爷、奶奶长期照顾;5、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告有暴力倾向,曾于2013年因为小孩的问题而殴打原告的母亲。被告凌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被告有赌博的习惯,且经常半夜喝醉回家,由于原告没有工作,被告被迫在孩子满一岁半时就出去工作,孩子的奶粉钱都是被告开支。原告没有住房,其都是居住在其父母家,且还有原告的哥哥一起居住,这样的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被告的哥哥愿意提供一套在钦州城区的房子给被告的父母及被告居住生活,让被告的父母帮被告带孩子,况且,被告是个勤快的人,每月有3000元的收入,被告的哥哥有着很好的经济收入,可以帮助被告照顾孩子,孩子跟随被告生活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对其陈述事实举证如下:1、农行卡明细对账单、工资收入证明,证实被告有固定的收入,具有抚养儿子的经济条件;2、房屋租赁协议、收据,证实被告有房住,具有抚养孩子的居住条件;3、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据证实被告的哥哥凌某某有多余的房屋可以提供给被告及儿子居住;4、证明、结婚证,证实被告有两个哥哥;5、医院入院记录,证实原告有暴力倾向,曾殴打被告而住院,不宜抚养孩子;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有抚养孩子的居住条件;7、工作证,证实被告有固定经济收入;8、被告哥嫂同意将房屋给被告父母居住的书面意见、被告父母同意到钦州帮被告带孩子的书面意见;9、被告带儿子到医院检查治疗的证据,证明儿子都是由被告带去看医生的。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相识恋爱,2009年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儿子郑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后与原告父母居住在一起,孩子出生后,由被告一直在家照顾,后来在某饭店做主管,每月收入为3500元。被告上班时孩子交给原告的母亲帮忙照顾,被告下班后自己照顾孩子。被告因工作需要,晚上有时也要上班,晚点回家遭遇原告不满,双方产生矛盾,常常互不说话,甚至分房居住。2013年3月14日,被告及原告的母亲因孩子问题发生打架,报警处理。被告搬出原告父母家,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常常带儿子去医院看病并支付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支持双方离婚的意愿。双方对于儿子归谁抚养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双方的儿子刚二岁四个月,其自出生到一岁半都是被告在家照顾,被告搬离原告父母家后,被告也常常带孩子到医院治疗,可见被告作为母亲对儿子尽心尽职。而原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作为一个男人,其对孩子的照顾没有被告尽心尽职。而对于患病的孩子,更需要母亲细心的照顾,母亲无微不至的照顾才能让孩子尽早摆脱疾病的侵扰,以致能与正常的孩子一样享有健康的身体及认知水平。而原告的父母对孩子的教育、照顾无法与孩子母亲直接教育、照顾相比较的。况且,被告的父母也答应帮忙被告照顾孩子,被告哥哥的也表示愿意帮助被告照顾孩子。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利于孩子心智及身体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凌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郑某某由被告凌某抚养,原告郑某自2013年6月起至儿子郑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28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给被告凌某抚养孩子;三、原告郑某每周的周末可探望孩子一天。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本案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熙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燕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