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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金运与高密市博创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运,高密市博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孙金运,个体。委托代理人解立宝,律师。被告高密市博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宝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克敌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清。原告孙金运与被告高密市博创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昱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运及委托代理人解立宝、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清、胥克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租赁原告所有的鲁G×××××号及鲁G×××××号混凝土罐车运输混凝土,租金为每车每月2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混凝土罐车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租金324150元,尚欠租金17985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7985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汽车租赁的主体资格,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合同,但从合同双方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看实为一种运输合同关系,因为原告并不是简单的将混凝土罐车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还需提供司机,该合同标的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标的物的要求。(三)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高密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发文件,要求施工企业自2012年12月20日起停止施工,如果继续施工将会受到行政处罚,该情况是在合同成立后发生的,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继续履行合同对被告有失公平,原告在明知因停工通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通知其停工可以将车开回的情况下,不仅未与被告协商,反而指使其司机继续去被告公司上班,造成合同继续履行的假象,可见原告存在过错。(四)原、被告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应为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12月2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341400元,尚欠原告款71600元。被告应按合同实际履行期间向原告支付租金71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金运于2011年3月购买了混凝土罐装运输车二辆,于2011年3月25日登记并挂靠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营运。机动车号牌号码分别为鲁G×××××、鲁G×××××。被告高密市博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原、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运输需要,租用原告混凝土罐车两辆,使用时间暂定从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每车每月的租金为21000元,不足1个月的按每天700元计算,每月的1日至10日结算上月租金,租用时间结束后1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双方约定,被告所租用的车辆由原告安排司机,由被告提供住宿、伙食、安全的停车场所,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司机工资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负责租用车辆期间的油耗。因雨雪天气、雾天、因工地原因造成罐体粘连等情况,造成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双方还约定,原告必须遵守被告公司的运输规定,服从被告的运输调度,在合同执行中发生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害等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车辆日常保养应在不影响被告运输调度的情况下自行保养,其中车辆一般大修时间为1日,发动机大修为2日,否则每超一日,被告按日扣除租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邱雪驾驶的鲁G×××××号、任成才驾驶的鲁G×××××号两辆混凝土罐装运输车到被告公司,根据被告公司的调度安排为被告公司运送混凝土。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2月7日,原告分9次从被告处支取租赁费308150元,包括以混凝土、床品抵顶租赁费715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11月25日分别为被告出具支款单,委托被告公司代其为邱雪、任成才发放2012年9月、10月的工资各8000元,合计16000元。2012年11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表示为保证所用司机与被告公司的司机享有同等待遇,特委托被告公司按公司的司机待遇同等对待,工资、福利由公司代为发放,由司机签字即可从原告帐户上扣除,无须原告另行出具收据。被告据此向原告司机邱雪、任成才发放了11月份工资8000元,12月份工资及奖金8200元,另支付该二人奖金1000元,合计17200元。综上,被告付原告租赁费合计为308150元+16000元+17200元=341350元。原告主张双方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为合同约定的1年的时间,即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要求被告按租赁期间12个月支付租赁费,即21000元×2辆×12个月=504000元。提供了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鹿洪宝及搅拌操作工禚鹏的通话录音及录音笔录。鹿洪宝在谈话过程中明确原告的二辆车辆在被告公司干了一年了。禚鹏在谈话中陈述原告的二辆车与其公司的车辆于2013年元旦至春节期间一起干着,一直干到过春节停工。被告主张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为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12月29日,提供了高密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2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要求全市在建工程立即停止施工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要求,全市在建工程立即停工,各预拌混凝土生产厂家亦要停止混凝土生产,被告据此主张接到该通知后便于2012年12月29日停止生产混凝土,不再租赁使用原告的车辆,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并主张这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继续履行合同对其不公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还提供了本公司的运输单作业证及邱雪、任成才于2013年6月10日出具的证言,该二人陈述于2012年为原告孙金运驾驶鲁G×××××、鲁G×××××号车,分别于2012年3月4日、4月10日由原告安排到被告公司干活,2012年9月至12月由被告公司各代发工资16600元。于2012年12月29日停止为被告服务,车辆钥匙及物品一直由该二人保管。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接到停止施工通知后即口头通知该二位司机,终止了租赁合同。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出具的书面答辩载明:“答辩人认为合同实际履行期限应为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12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应支付422169元……”,2013年3月至今,原告原雇佣的司机邱雪、任成才在被告公司工作并驾驶车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复印件、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混凝土罐车租赁合同、录音笔录、高密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通知,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提供相同的通知、运输车作业证、证人证言、原告出具的支款单、授权委托书、邱雪、任成才支取工资、奖金的工资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购买混凝土罐装运输车挂靠于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并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根据被告公司的调度和安排,原告车辆为被告运送混凝土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所签合同的性质、效力,以及实际履行期间。关于合同的性质与效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系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运输车辆由承运人支配,标的物为货物,而车辆租赁合同系出租人将自己有支配权的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车辆在租用期间由承租人支配,标的物为车辆。具体本案而言,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因长期运输所生产混凝土的需要,而使用原告的车辆,不论是否使用按日计算费用,虽然车辆的驾驶人员由原告提供,但由被告负责食宿、停车场所,并按被告的调度和要求为被告运送混凝土,油耗由被告负责,这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被告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运输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该合同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一年的时间,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该合同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运输单作业证系其单方证据,所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的通知能够证明建设工程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一定作为,况且根据惯例每年冬季均发布该类通知,在被告不能举证收到该通知后与原告曾协商终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已于2013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又未到庭作证,且该二证人陈述的合同履行起始时间与被告答辩状及庭审期间陈述的时间均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原、被告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间为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时间,即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应承担租赁费应为:21000元×2车辆×12个月=5040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4135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62650元。因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根据本案实际,被告应自2013年3月9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博创混凝土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孙金运租赁费16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密市博创混凝土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265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租赁费之日止,随租赁费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7元,减半收取1949元,由原告负担172元,被告负担1777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负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勤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