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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羊莉青与被告南京宁汣酌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莉青,南京宁汣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羊莉青,女,1973年6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霄飞,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宁汣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云锦美地花园丽云居1幢12号。法定代表人李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永生,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羊莉青诉被告南京宁汣酌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莉青的委托代理人赵霄飞、被告南京宁汣酌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莉青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建邺区云锦美地花园丽云居X幢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双方对于房屋租金、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2年7月起,原告多次以电话、上门等等方式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第二年的房租,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租金,导致争议发生。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房屋租金,现被告无故拒付租金已达9个多月,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2520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房屋交还日止的房屋租金(暂算至2013年4月30日为21000元);3、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每天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至房屋交还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南京宁汣酌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关于租金的交付方式及承租期限达成了口头变更协议,实际租赁期限变更为4年。被告于合同签订后已经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4000元。2011年11月27日又一次性支付了余下三年的房租共计74400元。后面两年的房租还是按照2000元每月支付,最后一年按照2200元每月计算。所以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建邺区云锦美地花园丽云居X幢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共36个月,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第三条约定房屋租金为2000元每月,每年递增。第一年共计24000元,第二年租金25200元,第三年租金26400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被告于签订合同时支付第一年租金24000元。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0.5%支付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半个月或原告不能根据被告提供之联系方式催促被告缴租,原告有权收回此出租房,被告须按实际居住日交纳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若被告拖欠房租半个月以上,应向原告支付总租金的10%的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另查明,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原告第一年房屋租金共计24000元。2012年7月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过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二年即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按年25200元计算,即月租金为2100元。第三年即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按26400元计算,即月租金为2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房屋交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520元违约金以及按每天按月租金的0.5%标准计算的滞纳金,均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是违约金的两种不同计算方法。两者相加之数额较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明显偏高,考虑到被告从2012年7月1日起至今未交纳过房租,拖欠时间较长,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违约金以3000元为宜。被告称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口头达成变更协议,将租赁期限从3年变更为了4年,并且一次性支付了余下三年的租金共计74400元。对此说法,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双方一直在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租赁时间为3年,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余下两年的租金未支付。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变更协议,且所提供的74400元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存入户名为原告,但不能证明存款人为被告,故对被告的该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羊莉青与被告南京宁汣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关于南京市建邺区云锦美地花园丽云居X幢XX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南京宁汣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羊莉青20**年7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或使用费(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每月2100元计算,2013年7月1日之后按每月2200元计算)。三、被告南京宁汣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羊莉青违约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南京宁汣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芹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