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潘冬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漯河双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冬梅。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物业公司)诉被告潘冬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薛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冬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双汇国际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季度前半个月,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缴纳违约金。被告的房屋面积262.04平方米,按约定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用11896.5元及违约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7599.16元及违约金。同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潘冬梅系位于双汇国际花园的业主。其所有的房屋位于E04-4室,房屋建筑面积262.04平方米。2005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对双汇国际花园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每季度前半个月缴纳。2009年元月,该园区业主委员会与昌建物业公司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将双汇国际花园委托于昌建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协议约定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业主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公共分摊费用,业主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昌建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齐并从逾期之日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昌建物业公司依据该合同面向全体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潘冬梅从2008年6月至2013年5月未向昌建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公共分摊费用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双汇国际花园公用路灯、公共卫生间、办公用水、喷泉补水等公用设施的用水用电产生费用情况证明,证明每月每户应当分摊至少15元的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合同履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另外,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昌建物业公司与双汇国际花园于2009年元月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与包括被告潘冬梅在内的业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昌建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小区提供了日常物业管理服务理应享有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故法院对于昌建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潘冬梅支付拖欠物业费及违约金、公摊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冬梅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08年6月起至2013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7599.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按每天1%交纳)。二、被告潘冬梅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2年至2013年4月的公共分摊费用24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潘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凤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乐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