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蒙民一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一初字第01134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高良权,蒙城县马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中华,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蔺某甲,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李某与被告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良权、袁中华、被告蔺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蔺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蔺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蔺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蔺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生气,曾割腕自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4、光盘一份,内容为原、被告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自认有赌博恶习;5、育龄妇女卡片一份,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子女抚养有优先权。被告蔺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状,但庭审时辩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子女均由我抚养。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自杀的原因是与被告生气;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做绝育手术。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5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蔺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蔺某丙。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此要承担不利后果,且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不同意离婚。因此,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家庭生活的稳定,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蔺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志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