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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梁喜诉被告沈泉、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喜,沈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00927号原告梁喜(曾用名梁喜儿),女,汉族,生于1953年9月14日,眉县常兴镇庵刘塬村*组村民,住该村组。委托代理人赵小侠,女,汉族,生于1975年9月24日,住渭滨区姜谭路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白帆,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6日,眉县职业教育中心教师,住眉县首善镇首善街。被告沈泉,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11日,招商银行兰州分行职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家巷。委托代理人何玮,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1楼、4楼、5楼、6楼。负责人冯征,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喜诉被告沈泉、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泉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30日9时,原告乘坐儿子赵建军的摩托车行驶到龙丰村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甘AS67**号小轿车撞到,致使原告颅脑损伤,眼部严重受伤。事发后原告入住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3天,花费医疗费用85591元。被告已支付59500元。此次事故经宝鸡市金台区交警大队作出宝公金交认字(2012)第1669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当事人沈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梁喜儿无责任。又查被告沈泉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直到现在,原告头部经常疼痛,视力严重下降,一人无法出门,还需要家人陪护。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8559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6180元、住院护理费6180元、出院误工费5400元、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其他费用2214.85(其中去西安治疗费为550元,出院治疗费1664.85)元、合计117055.8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9500元,原告现主张赔偿57555.85元;二、第二被告承担提前支付义务;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泉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59500元,已尽到救治义务,该事故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商业险按合同约定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9时40分许,被告沈泉驾驶甘AS67**号小型轿车沿陈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龙丰村路口与同方向右侧赵建军驾驶梁喜儿乘坐的陕CLL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梁喜儿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现场勘验,作出宝公金交认字(2012)第166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沈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梁喜儿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89天,出院时主要诊断:创伤性重型脑损伤。其他诊断:眼外伤、吸入性肺炎、视网膜动脉硬化、眼脸内翻、肋骨骨折、腰椎骨质增生、角膜白斑。第二次住院14天,出院主要诊断:眼外伤。其他诊断:高血压、创伤性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视网膜脱离术后、角膜白斑。原告第一次住院花医疗费74438.7元,第二次住院花医疗费11152.3元。被告沈泉垫付59500元。另查,甘AS67**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期为一年(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之内。甘AS67**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平安财险甘肃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期为一年(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再查,被告沈泉系甘AS6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梁喜曾用名为梁喜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住院病案、医院处方、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保单抄件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予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必要的交通费等费用。本案第一被告沈泉驾驶不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沈泉承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医疗费:原告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85591元,有医院的票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天数为103天,原告系农民,参照陕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情况及结合宝鸡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元/天,即误工费为3090元。对于出院后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误工的天数,对出院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三、护理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收据及收条,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03天,按照宝鸡地区护工工资60元/天,计算应为618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依原告的伤情及诊断证明酌情认定为30天,按60元/天计算即18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3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即309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交通费认定的正式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1000元,相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七、出院后门诊费:原告主张出院后门诊费为2214.85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诊断证明及处方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02251元(其中被告沈泉垫付59500元)。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在第二被告保险限额之内,无需再由第一被告赔偿,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第一被告垫付的59500元,应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一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0225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梁喜42751元,支付给被告沈泉595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沈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1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沈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玲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