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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潘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常永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潘敏,常永付,李玉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永安路***号。负责人高仁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凌霄,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永付,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朋,成年,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称人保高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敏、常永付、李玉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民初字第3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4日13时20分许,常永付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沿沂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左转弯的潘敏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潘敏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2)第010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永付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敏驾驶电动车未按规定转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潘敏因事故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右颞骨骨折、头皮裂伤,住院治疗67天,于2012年5月9日好转出院,潘敏在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668.08元。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4日对潘敏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营养费等事项进行了评定,评定结果为:1、潘敏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为人民币陆佰元。潘敏支付鉴定费2200元。潘敏系高密市奥之星鞋厂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份工资分别为3410元、3190元、22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潘敏受伤后由其夫高业升护理,高业升系高密市诚信农资服务部的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份工资分别为3600元、3600元、2600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又查明,常永付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系2012年1月份从李玉朋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于2011年3月4日在人保高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潘敏主张交通费550元,并提供单据7份;主张电动车维修费500元,提交高密市密水街办王明摩托车维修费发票10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事故发生后,常永付已为潘敏垫付医疗费24500元。另外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常永付支付施救看车费700元。潘敏同意承担常永付支付施救看车费700元的30%,即210元,并同意在人保高密支公司理赔后返还其不应承担的部分。山东省2011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上述事实,有潘敏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高密市奥之星鞋厂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和误工证明、高密市诚信农资服务部出具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高密市求是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永付提交的收款条、施救看车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常永付驾驶轻型货车与驾驶电动车的潘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确定常永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常永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高密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高密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潘敏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剩余部分才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分担。因常永付系购买李玉朋的车辆,自己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剩余损失应由常永付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潘敏主张的医疗费有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相证实,真实合法,应予支持。潘敏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等证据相证实,常永付、人保高密支公司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予以采信。潘敏构成十级伤残,但自身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潘敏电动车受损未经有关部门进行价值认定,仅提交个体维修点的维修发票,不能证明电动车受损价值的真实性,故对其不予支持。潘敏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按法律规定进行核算;潘敏受伤较轻,无需特别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潘敏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37668.08元、误工费17600元[(3410元+3190元+2200元)/3/30天×180天]、护理费9800元[(3600+3600+2600)/3/3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每天补助30元,住院67天)、残疾赔偿金16684元(按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20年×10%)、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民诉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属潘敏的合理损失,应由常永付按责任赔偿。潘敏同意承担常永付施救看车费的30%,并同意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其不应承担的部分,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高密支公司给付潘敏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7668.08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共计83962.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法医鉴定费2200元,由常永付赔偿1760元(2200元×80%),已垫付24500元,退去施救费700元的30%,潘敏应返还常永付22950元(24500元+700元×30%-17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潘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潘敏负担141元,由人保高密支公司负担1899元。宣判后,人保高密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在分项内承担;护理人员的工资表系伪造并有挂床现象;原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常永付与潘敏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永付承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总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还是应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旨在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从性质上只是上诉人与肇事车辆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或赔偿方式对交强险针对的不特定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之约定对抗不特定第三人。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总限额内赔偿潘敏各项损失83962.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工资表系伪造并有挂床现象,原审审理中,潘敏向法院提交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并加盖了公章。且有医院出具的住院通知、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单据和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数额、停发工资和潘敏住院天数及用药情况。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系伪造且有挂床现象,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护理人员工资表系伪造并有挂床现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承担,是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哪方案件当事人来承担。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040费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