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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婉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9时35分许,被告人贺某伙同“黄毛”(另案处理)窜至浙J×××××号901路公交车内,趁乘客金某在台州经济开发区东环大道椒江星星广场公交站点下车时,窃得金某放在其上衣口袋内的iphone4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贺某得手后即被抓获,被窃手机当场被追回并返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胡某、汪某的证言,涉案手机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发区贺某公交车扒窃案视频监控资料截图,情况说明,关于涉案苹果4代8G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1次,价值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