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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6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于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姜某至本市尚田镇镇北路7号奉化市大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的方法进入公司内,盗得戴某放于公司仓库内的铁制摩托车配件37公斤,价值人民币109.5元。2013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姜某至本市西坞街道松洋畈村村口废品站,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盗得张某放于废品站门口的废铁27公斤,价值人民币48.6元。同月12日凌晨,被告人姜某至本市尚田镇镇北路7号奉化市大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的方法进入公司内,盗得戴某放于公司仓库内的铁制摩托车配件10公斤、五羊长通910个、五羊短通915个、法兰2306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8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姜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