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肖桂勇与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肖桂勇,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马礼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常熟市辛庄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锦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春府,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桂勇,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刘顺南,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会泽县金钟镇赵家村二组水泥路旁,组织机构代码55513434-4.负责人贾文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春府,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礼典,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上诉人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桂勇以及原审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马礼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璧法民初字第04203号民事判决。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何春府,被上诉人肖桂勇的代理人刘顺南,原审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的代理人何春府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原审被告马礼典未到庭参加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桂勇诉称,2010年5月2日,肖桂勇与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签订了《建筑用材租赁合同》。双方就租金价格、支付时间、维护费、租赁物损失赔偿价格、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马礼典为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提供担保,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肖桂勇如约向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但截至2012年8月31日,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已累计拖欠原告租金1016733.35元。另外,在诉讼中产生租金34810.29元,肖桂勇要求一并主张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给付。并有钢管34486.20米、直接扣件5685套、十字扣件890套未退还肖桂勇。经肖桂勇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5月2日签订的《建筑用材租赁合同》;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立即给付上述所欠租金和退还材料,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肖桂勇562428元,并给付肖桂勇违约金500000元;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马礼典分别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马礼典承担。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辩称,肖桂勇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我们同意解除双方于2010年5月2日签订的《建筑用材租赁合同》。对于肖桂勇起诉的租金1016733.35元、未退还钢管34486.20米、直接扣件5685套、十字扣件890套没有异议,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也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肖桂勇。对于肖桂勇增加的诉讼请求34810.29元,我们不予认可。肖桂勇应当在举证期内提出,肖桂勇在庭审中提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于肖桂勇主张的违约金500000元,我们认为过高,且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并不是恶意拖欠租金,是因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没有得到工程款,无法支付肖桂勇的租金。请求法院酌情降低违约金。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肖桂勇与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于2010年5月2日签订的《建筑用材租赁合同》我们认可,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马礼典的辩称意见同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以昭通市昭阳区海洋建材租赁站为甲方、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为乙方、担保人马礼典(并加盖了会泽职业技术学校搬迁新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印章)签订了《建筑用材租赁合同》。双方就租金价格、支付时间、维护费、租赁物损失赔偿价格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乙方应按时每月1-1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乙方如不按期交纳租金,则按照所欠租金金额每日3‰向甲方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肖桂勇如约向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肖桂勇租金。但截至2012年8月31日,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欠肖桂勇租金1016733.35元,并有钢管34486.20米、直接扣件5685套、十字扣件890套未退还肖桂勇。经肖桂勇多次催收未果,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构成违约。肖贵勇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肖桂勇系昭通市昭阳区海洋建材租赁站业主,其与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签订的《建筑用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从营业执照上看,没有注册资本,视为没有独立财产。所以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在本案中不符合承担责任主体的条件,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马礼典作为担保人,虽然加盖了会泽职业技术学校搬迁新建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印章,但该办公室属于内设机构,且没有上属单位的授权或者委托,因此对外提供担保无效。本案的担保责任只能是由签字担保的马礼典承担,且因马礼典没有注明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当视为连带保证。对于肖桂勇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租金34810.29元,因肖桂勇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综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与肖桂勇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0年5月2日签订的《建筑用材租赁合同》,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对肖桂勇起诉的租金金额和未退还的材料数量也无异议,予以认定。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肖桂勇租金,其行为给肖桂勇造成了损失,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对于肖桂勇主张的违约金500000元,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认为过高,根据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所欠租金金额和拖欠的时间,主张250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原告肖桂勇与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于2010年5月2日签订的《建筑用料租赁合同》;二、限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肖桂勇租金1016733.35元;三、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上述第二项给付期限退还原告肖桂勇钢管34486.20米、直接扣件5685套、十字扣件890套。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材料损失赔偿标准即:钢管每米15元、直接扣件每套7元、十字扣件每套6元计算赔偿原告;四、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上述第二项给付期限给付原告肖桂勇违约金250000元;五、被告马礼典对上述第二、第三、第四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六、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七、驳回原告肖桂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71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16.50元。由原告肖桂勇负担1716.50元,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交,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诉主要理由:上诉人未按约支付租金的原因系发包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并非恶意违约,基于此原因,请求撤销违约金判决。被上诉人肖桂勇答辩:一审判决正确,服从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主张违约金是否得当。关于一审法院主张违约金是否得当。肖桂勇(昭通市昭阳区海洋建材租赁站业主)与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于2010年5月2日签订的《建筑用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有效。出租人肖桂勇按约向承租人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交付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结算及支付: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一至十五日支付上月租金。若不按期交纳租金,则按每日3‰交纳滞纳金。在合同履行中,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8月31日,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已累计拖欠租金1016733.35元,根据合同约定,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每日3‰交纳滞纳金。肖桂勇主张50万元违约金虽然低于双方约定的按每日3‰计算的滞纳金,但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泽分公司认为该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要求降低,一审法院已对违约金50万元调减为25万元。现上诉人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以非恶意违约要求免除违约金,因违约责任系合同责任,不以主张恶意为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1元,由上诉人常熟市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申和平审判员 晏 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