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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0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985年4月9日的,农民。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5日,于2013年1月9日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杜湖社区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352克冰毒向章某出售。在交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章某、雷某、孙某的证言,证人孟某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截屏照片,旅店业管理信息系统信息,通话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王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