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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曹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继伦与郭冬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伦,郭冬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曹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王继伦,农民。被告:郭冬梅,市民。委托代理人:杨大志(特别授权),男,农民。系被告的表哥。原告王继伦与被告郭冬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对涉案装修工程的价款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的装修工程的价值进行评估。该所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菏国瑞评报字(2012)第121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后因原告对该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将原告的书面异议材料移送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该所对评估报告进行了复核,并于2012年10月10作出对“菏国瑞评报字(2012)第12124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调整的说明。原、被申请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4月27日自行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和5月20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伦,被告郭冬梅及委托代理人杨大志,鉴定人司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委托原告装修房屋,总造价23900元,当时付定金15000元。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都未支付,并且被告居住已久,在此期间,被告并未主动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房屋装修费8900元。被告辩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从幸福人家购买房屋1套,同年6月中旬,被告将该房屋的客厅吊顶等装修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并约定总承包费15000元,原告向被告承诺用最好的材料装修,被告将15000元交给了原告,上料时又交给原告800元。原告在粘地板砖时,掉进下水道内几块沙灰浆,沙浆凝固,下水道被堵死,影响了排水,造成五楼住户房内顶部装修损坏,为此赔偿他人2000元,同年11月份,房屋装修完毕,2012年3月,被告搬进入住,几天后发现墙体乳胶漆脱落,墙体不平整,做工粗糙,室内门和包口开裂等质量问题,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至今未维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追回被告多支付的2800元。庭审中,对于要求原告对不合格的地方维修及多支付的2800元另案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我爱我家装饰合同单1份,拟证明原告干了上述装修工程,被告欠装修费8900元。3、菏国瑞评报字(2012)第121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和对“菏国瑞评报字(2012)第1212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调整的说明各1份,拟证明装修工程的价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装饰合同单上全部单价均有异议,装修单上第七、八、九项所有的灯均是被告购买的,原告没有做装修单上的第十项(坐便器和角线、水管)、第十一项(脸盆、龙头、水管和镜子)、第十二项(石膏线)、第十四项(封上亮)、第十五项(单包口)这些项目。上料时,被告又交给原告800元,第十七项的瓷砖是被告购买的。对3号证据,对第一次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对第二次的调整说明有异议,该调整说明没有详细记录所作评估的不同数据的依据,程序也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原告应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鉴定机构,或上一次评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依据该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重新鉴定,原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本案第二次鉴定,原鉴定人应回避而没回避。在评估报告调整说明中,对于市场调查和咨询没有详细的数据和调查笔录,没有说明聘请的专家是谁,是否具有专家资质。对于评估调整说明所多出的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7月25日的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购买乳胶漆花费840元。2、2011年8月25日的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购买灯花费420元。3、2012年2月13日景岗卫浴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花费3121.5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3号证据,均是伪证,当时装修时,原告给被告安装了一个脸盆,后来,她卸了,自已装了一个。根据被告的申请,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司某出庭作证。司某证:2012年8月30日,我所接受委托之后,所里委托司某和朱素玲为小组进行评估,第一次评估是以朱素玲为主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出来之后,当事人王继伦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价值偏低,根据评估的法律规定,我向王继伦提出两个建议,一是重新委托,二是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我所重新进行评估。法院通知我所后,我重新组合了评估小组进行复核,发现以下问题:一、原有关负责人调查的样点少。二、有关样点的报价人员没有考虑到利润,只是考虑了成本价。鉴于以上,我们重新对每一类的装修项目进行调查,都是调查三个以上,并对主要建筑材料进行调查,通过重新市场调查之后,被评估的项目有增有减,两次差距3681.64元。第二次评估中,朱素玲也参与了辅助工作,所以修改后的报告仍然由我们两人签字。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提供新的材料,不符合程序规定。评估所第二次所作出的说明,对于市场调查的材料单位,是否具备资质,是否是专业装修人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所应提供所参考的数字依据和价格依据。在复核评估中,评估所启动的是复核程序,应当重新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司法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原司法鉴定人应当申请回避。而在评估结论调整说明中仍有原评估人员司某和朱素玲的参与,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的陈述,没有合理的理由推翻第一次评估的数据,不能说出提供法院的委托书和市场调查、咨询的详细材料。鉴定人所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装修资质,不是专业人员。鉴定人在调查取证中具有随意性,不能以第二次评估作为标准,第二次的评估没有法律效力。经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对于该合同单上所有工程的单价及工程总金额,被告予以否认,对于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于该合同单上的第7-12、14、15项提出异议,其余的工程项目无异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装修项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3号证据,其中菏国瑞评报字(2012)第121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对“菏国瑞评报字(2012)第1212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调整的说明,系原告对菏国瑞评报字(2012)第121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后,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通过复核程序所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是复核程序而非重新鉴定,不应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原鉴定人回避,被告对于该调整说明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菏国瑞评报字(2012)第1212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调整的说明,形式合法,反映案件事实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花费420元购买灯具,花费840元购买乳胶漆的事实。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原告认可其中脸盆、龙头和水管系被告自行安装,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人司某将涉案装修工程的鉴定过程及为何进行复核,如何进行复核,为何复核后与原鉴定结论的数额相差3681.94元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的事实和依据,对司某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份,原告王继伦为被告郭冬梅位于曹县幸福人家的房屋进行装修。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5000元。原告称,该15000元是被告先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辩称,该15000元是全部工程款,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施工期间其另行支付原告上料费8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房屋的客厅用石膏板进行了吊顶,客厅过道顶作了造型,作了影视墙、影视柜、衣柜、鞋柜、博古架、推拉玻璃,房屋墙壁粉刷了乳胶漆,安装了客厅灯、卧室灯、吸顶灯、装饰灯、电灯、浴霸、电棒,作了灯带,卫生间用PVC进行了吊顶,安装了室内门,室内地面铺地砖等。工程完工后,原告将所装修好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以其单方制作的合同单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对涉案装修工程的价款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的装修工程的价值进行评估。该所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菏国瑞评报字(2012)第1212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房屋装修价值为16051.81元。后因原告对该资产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将原告的书面异议材料移送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该所对评估报告进行了复核,并于2012年10月10作出对“菏国瑞评报字(2012)第12124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调整的说明,认为本案装修工程于评估基准日的重置价值为19733.75元,较原评估结果高出3681.94元。被告称,涉案装修工程中所有的灯(花费420元)和乳胶漆(共花费840元)、脸盆、水龙头是其购买,为此提供了曹县华艺灯饰的收款收据、长城防水建材门市部的收据和景岗卫浴的收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称,涉案的地板砖是其购买,由原告粘贴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00元是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双务、有偿的合同。本案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并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依据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和对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调整的说明,涉案工程装修的总价值为19733.7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5000元,对于下剩的4733.75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称,双方约定总工程款为1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涉案装修工程中所有的灯(花费420元)和乳胶漆(共花费840元)是其购买,原告虽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于被告花费420元购买灯具,花费840元购买乳胶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和对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调整说明被告所购买并安装的脸盆、水龙头、水管共计价值为100元,被告主张花费40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已支付的上述费用应从其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733.75元中扣除。被告虽主张,原告没有做石膏线、封上亮单包口这些装修工程,但在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和对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调整的说明中上述装修工程均存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承诺其用最好的材料为其装修,这说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供装修材料的事实。被告称,涉案装修所用地板砖是其购买,原告否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73.75元(4733.75元―420元―840元―1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89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冬梅支付原告王继伦装修工程款337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继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冬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岳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