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山刑医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申请人杜某甲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3)屏山刑医字第2号申请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杜某甲,女。2013年1月6日被送宜宾康复医院采取临时性约束性治疗措施。法定代理人杜某乙。系被申请人之父。诉讼代理人张星屏,四川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刑医申(2013)2号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杜某甲强制医疗,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明高、法定代理人杜某乙、诉讼代理人张星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凌晨六时许,杜某甲因精神分裂症复发后精神烦躁,遂进入位于屏山县屏山镇XX地块XX栋XX单元XX号其母亲黄某某的寝室,用斧子击打黄某某头部,致黄某某死亡。经屏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系钝性物体连续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申请人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甲患精神分裂症,处于发病期,对于2013年1月6日实施的违法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杜某甲目前处于发病期,需继续监护治疗。上述事实,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人口信息、户籍证、残疾证、证人杜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申请人杜某甲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杜某甲在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处于发病期的情况下,实施严重暴力行为,造成其母死亡的严重后果,虽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杜某甲实行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伯英代理审判员 胡迩凡人民陪审员 邓建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