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史红忠与陈勤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红忠,陈勤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史红忠。被告陈勤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崇,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红忠为与被告陈勤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红忠、被告陈勤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史红忠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红忠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陈勤文在安哥拉本非嘎黑人建材市场内租用厂房生产加工实木门、家具,因缺木工师傅,委托淮安万通国际劳务有限公司在国内招聘木工师傅;2011年5月8日,原告经淮安万通国际劳务有限公司办理出国手续,并于同年10月6日介绍到被告在安哥拉亚非橱柜厂内从事加工实木门、家具生产工作,约定月工资1000美金;2012年3月3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不慎被木工台刨机刨伤,造成左手小拇指离断缺失、左手无名指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挫裂伤、左手小指离断、左手小指开放性骨折,并于同年4月2日出院,并继续消炎治疗,伤势稳定后回国休养,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12周;原告尚有父母及二个女儿需实际扶养。综上,原告在雇佣期间因工致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81.2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80元,共计10806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勤文辩称:首先,对于原告在我处上班及上班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是通过出口代理公司到安哥拉另的地方做木工师傅的,后受我雇佣来工作的,约定月工资为900美元,原告在工作中开小差导致受伤,我已为其支付了所有医疗费,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我支付的医疗费不再返还,另行补偿原告400美元作为补偿,平摊到最后四个月的工资中,并由我为原告支付出国签证费20000元及回国机票1250美元,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原告作为专业的师傅,在工作中思想开小差,对发生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再则,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部分金额过高。原告史红忠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护照、户口薄、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出国代理协议书、说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办理出国务工及到被告处上班的情况;3、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瑞劳仲字(2012)第5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业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况;4、原告的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5、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2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费发票明细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工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12周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080元的情况。被告陈勤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6、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92号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势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十级伤残疾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勤文对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出国开始就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对证据5,认为其中的鉴定费收费发票明细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鉴定采用工伤的标准来评定存在不合理;原告史红忠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3、4、6,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能够与事实相符,证明待证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与本案原告所选择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不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8日,原告史红忠与淮安万通国际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办理了到安哥拉务工的出国手续;之后,原告到安哥拉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10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陈勤文在安哥拉亚非橱柜厂内从事实木门加工、家具生产工作,约定月工资1000美元;2012年3月3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不慎被木工台刨机刨伤左手,后被送到中铁四局安哥拉项目经理部工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挫裂伤、左手小指离断、左手小指开放性骨折,其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同意按中国国内规定对原告的伤残进行赔偿并已付清全部工资,之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回国手续。2012年6月13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的伤势及误工期限按工伤标准进行了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80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未被受理,后向本院提出起诉;2013年1月23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人体损伤的标准进行了鉴定,被告支出了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营养费500元,共计44002元,另可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史红忠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陈勤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史红忠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陈勤文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损失为宜。原告史红忠受伤后的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以支持;原告属于农村家庭户口,故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来计算错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为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伤势、治疗经过,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7360元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营养的需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营养费500元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精神遭受了较大程度的损害,应受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委托的工伤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支出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被告支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为宜。综上,被告陈勤文应赔偿原告史红忠的经济损失为39601.80元[(误工费1736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营养费500元)×9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460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勤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红忠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601.80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史红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1元,由原告史红忠负担1445元(已预交,其余预缴的1016元受理费,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陈勤文负担1016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杨豹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