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攀东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蒋海均与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均,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攀东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蒋海均,男,1975年3月28日生,汉族,攀枝花市仁和区盛源租赁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攀枝花市江南二路二村春华小区4#楼。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女,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原告蒋海均诉被告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黎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庆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均诉称,2012年6月,被告因修建攀枝花市炳二期工程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并对租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2013年5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635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163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华庆建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华庆建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及对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综合审查判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华庆建司在承建攀枝花市炳二区工程时,向蒋海均经营的攀枝花市仁和区盛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租赁建筑材料。2013年5月7日,经租赁站员工孙昌龙代表租赁站与华庆建司结算,华庆建司出具证明,确认收到租赁站炳二区项目租金通知单原件及尚欠蒋海均租金16350元。其后,华庆建司再未向蒋海均支付租金。蒋海均索要租金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租赁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履行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给付租金,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租金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6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庆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海均一次性支付租金16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蒋海均垫付,四川华庆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蒋海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黎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海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