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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响商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左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商初字第0114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克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绍校,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左连,男,1962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左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绍校、被告孙左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左连于2010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购化工原料,于2011年7月10日到期,并由程红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296.47元(利息算至2013年5月1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4.4%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左连辩称,钱是程红升用的,自己并没有拿到借款。被告孙左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被告孙左连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用于购化工原料;同日,原告与程红升、被告孙左连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孙左连标人民币50000元,担保人为程红升,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月利率为9.6‰,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孙左连人民币50000元。孙左连向原告立借款借据1张,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致。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左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该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孙左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左连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左连返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296.47元(利息算至2013年5月10日,以后利息按约定计算)此款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被告孙左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682元。审判员  张述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伟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