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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诉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1835号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振地区顺平路沙岭段89号。法定代表人马中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5层D区。法定代表人刘德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博,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公司)诉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子芳,被告合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文公司诉称:我公司经授权取得电视剧《雷霆出击》(以下简称《雷》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合一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通过“优酷iphone手机客户端”提供《雷》剧的在线播放服务,合一公司的此种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合一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被告合一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的仅是信息存储空间,涉案影片由网友上传,我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网友上传的涉案作品侵权,且我公司及时删除了涉案作品;涉案作品时间久远、知名度不高、流传度不广,慈文公司主张的赔偿额过高,且对于合理支出,慈文公司并没有提供票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慈文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有关《雷》剧权属情况中影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雷》剧光盘片尾载明该剧联合拍摄单位为慈文公司和祖贝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品单位为慈文公司。该剧2008年1月4日的(京)剧审字(2008)第001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该剧制作单位为慈文公司,合作单位为北京祖贝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9月17日,北京祖贝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就《雷》剧授权并委托慈文公司以其名义代表北京祖贝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针对互联网侵权行为开展法律维权工作,签署和解协议等法律文书,北京祖贝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为了证明权属,慈文公司还提交了(2009)一中民终字第14461号调解书。合一公司在庭审中对《雷》剧的权属表示认可。二、有关优酷手机客户端上《雷》剧的传播情况2011年7月4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经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对公证购买手机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根据保全过程制作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020号(以下简称18020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于2011年7月4日上午会同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公证购买了一台iphone4手机以及一张SIM卡,相关物品交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予以封存。2012年8月6日,经慈文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使用18020号公证书所购并保存于公证处的手机及SIM卡登录公证处无线网络收看影视剧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保全过程制作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5号公证书显示:在对手机作完清洁度检查后,用手机连上公证处的无线网络“cagz4”;点击手机启动界面上的“AppStore”,进入相应界面,界面下方显示有“精品推荐、类别、前25名、搜索、更新”的选择项;点击“前25名”,进入界面上方显示有“付费金榜、免费金榜、畅销排行榜”的分类;点击“免费金榜”,进入相应界面,滑动界面至“Youku.comInc72.优酷”,点击进入相应界面,界面下方显示有“公司Youku.comInc”、http://m.youku.com/iphone“等信息;点击“优酷”右边的“免费”,再点击“安装应用软件”,出现“登录”提示框,使用现有的AppleID,输入相应的电子邮箱和密码,对优酷手机客户端进行下载;下载完成后,点击“优酷”图标,进入相应界面;点击界面下方“箭头”图标,弹出“菜单框”,“菜单框”显示有“搜索”、“频道”、“我的优酷”、“首页”的选择项;点击“频道”,弹出选择框,选择框显示有“电视剧”、“电影”、“视频”、“音乐”、“综艺”、“动漫”、“排行榜”的选择项;点击选择框中的“电视剧”,进入相应界面,点击界面下方“箭头”图标,点击“搜索”,在搜索栏中输入“雷霆出击”后进行搜索,一共有96个结果;点击搜索结果中的“雷霆出击1”,进入相应界面,界面显示有“上传者:悠游丽人、播放:5万次”等信息;点击搜索结果中的“雷霆出击15”,进入相应界面,界面显示有“上传者:悠游丽人、播放:2万次”等信息;点击搜索结果中的“雷霆出击24”,进入相应界面,界面显示有“上传者:悠游丽人、播放:2万次”等信息;在上述搜索结果中点击播放,均可以对相应集数进行播放,该公证书还涉及案外其他作品。三、其他为了证明《雷》剧的影响力,慈文公司另提交了相关网页的打印件,合一公司以其为网页打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慈文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合一公司已经删除了涉案作品。上述事实,有光盘、《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书、调解书、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等为证,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且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鉴于《雷》剧片尾署名情况及相关授权,且合一公司对《雷》剧的权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确认慈文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享有《雷》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在本案中向合一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在手机终端上运行优酷手机客户端软件通过连接互联网可以对《雷》剧进行播放。尽管合一公司辩称涉案电视剧由网友上传,其仅提供存储空间,但是合一公司没有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对上传者的身份亦没有进行任何说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即使合一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也不意味着合一公司作为优酷手机客户端的经营者可以当然地免除法律责任。《雷》剧在播放过程中明确显示出品单位、摄制单位等信息。对于此类作品名称明确且所涉内容具有明确权利归属的视频文件,合一公司在借此赢得用户和点击量的同时,理应对其施以必要的注意。合一公司将手机客户端上的视频进行了“电视剧”、“电影”、“音乐”等分类,《雷》剧被置于电视剧的分类中,面对不明真实身份的用户将《雷》剧这样具有明确权利人的作品上传至电视剧频道供公众免费浏览的现象,合一公司只要依照基本常理和市场规则就可作出存在极大侵权可能的判断,进而妥善予以处理。然而该公司在上述情况下并未采取适当措施,反而采取了默许和放任的态度,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综上,本院认定合一公司侵犯了慈文公司对《雷》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慈文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合一公司的违法所得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根据《雷》剧的影响力,结合合一公司侵权行为的期间、方式、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至于律师费和公证费,由于慈文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八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琨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