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诉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邱某,女。被告芦某某,男,汉族。原告邱某诉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武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和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婚后生活一直不和谐,现双方协商不成,她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他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但是要求原告的母亲偿还借他的4万元钱。借条让原告偷走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称原告母亲借其有4万元现金原告必须偿还,借条让原告偷走了,对此,原告称,她不知道此事。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母亲借他有4万钱,借条被告偷走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待其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邱某与被告芦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周志武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正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