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单双琴与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双琴,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0473号原告单双琴。委托代理人陆军。委托代理人程栋炜。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陶光辉。委托代理人滕庆红。原告单双琴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招商引资合同纠纷一案,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双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开发区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滕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双琴诉称:原告与张正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开发区管委会外资招商局招商引资,以张正松名义在淮投资。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被告区域内兴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基地。2006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转让大连路以北、康马路以西、国光刀片用地以南约13.49亩土地使用权给原告用于兴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基地。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土地出让金等各项费用,并花巨资用于诉争土地勘测设计等。但被告一直未依约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亦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在诉争的土地上行使合法的权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依约遵守。因被告不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已与张正松离婚,诉争财产约定归原告所有,原告虽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协议,依协议约定交付13.49亩的土地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手续。如若不能交付土地,应比照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购买同宗地块的的土地出让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83019.2元。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本案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协议书的当事人是张正松。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应当征得被告方的同意,虽然张正松曾向被告进行了通知,但其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未经被告方同意应属无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二、由于张正松没有及时注册公司,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已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根据投资程序,投资人注册成立新公司是投资建设的重要前提,没有新公司这一主体,无法完成规划、环保、土地、建设等手续。协议签订后,张正松出于个人原因,停止其投资计划,一直没有办理新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无法参加招拍挂程序,该地块已被其他公司摘牌,现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三、因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相关费用可经被告核实后协调退还给原告。原告诉称其缴纳了各种费用,花巨资用于诉争土地勘测设计如果属实,被告亦可协调将该款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因张正松单方面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其转让行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原告单双琴前夫张正松(乙方)就张正松在被告管辖区域内新注册公司、受让土地兴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基地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一、项目名称:新型墙体材料;二、项目规模:总投资3000万元;三、项目用地位置:大连路以北、康马路以西、国光刀片用地以南约10亩土地(实际用地位置及面积以规划部门出具的红线图为准);四、用地性质及其他:4-1、用地性质:工业用地、土地出让价6.8万元/亩;4-2、付款期限:在签订本协议十日内付土地定金10万元,余款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否则,甲方有权置换或另行出让该宗土地;4-3、用地期限:工业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5-2、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进区项目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5-3、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规划、环保、国土、建设等手续;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2、乙方项目须是新注册的独立法人,并在甲方工商注册、登记纳税;6-3、承建乙方项目的建筑单位须在甲方登记纳税;乙方开工前必须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文件等。当日,双方就张正松的实际情况进行磋商,再次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甲方考虑到乙方为民营企业,待乙方按6.8万元/亩交清全部土地款后,甲方财政即按3.2万元/亩奖励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张正松分别于2006年7月25日支付10万元(收费收据载明为土地出让金)、2007年11月28日支付23.3953万元(收费收据载明为土地订金)、2008年4月17日支付58万元(收费收据载明为土地订金),合计91.3953万元,被告方为此出具收费收据3张。2007年10月12日,被告方出具了“关于‘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立项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立项,确定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占地面积约14亩,位于大连路以北、康马路以西、劲嘉项目用地以东(具体用地位置和面积以规划部门出具的红线图为准)。同年10月22日,出具红线图1份,其中四至为大连东路以北、康马路以西、劲嘉项目用地以东,面积为9059.6平方米。次日,淮安市规划出具了规划设计条件1份,确定本案诉争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四至范围详见红线图;用地面积约9059.6平方米,合约13.59亩(具体以国土部门实地测量为准)。张正松为此交纳图纸设计费用7.6万元、勘验费1500元。2009年1月4日,张正松与其妻即原告单双琴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在开发区购买约15亩土地归女方所有”。2012年9月6日,张正松向被告邮寄送达通知1份,通知中载明其已与妻子单双琴离婚,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上述土地,约定由单双琴享有该土地上的权利和义务。后因被告未能依约交付争议土地,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协议,依协议约定交付13.49亩的土地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凭证3份、淮管(审)发(2007)187文件1份、淮安市规划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规划设计条件1份、红线图1份、离婚证1本、离婚协议1份、勘验设计费用票据2份、通知1份、特快专递回执1份、退地协议1份,以及被告提供的行政事业单位结算复印件3份份、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建设用地补偿安置费用一览表1份等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土地目前仍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国土资发(2006)307号国土资源部文件1份,该文件载明自2007年起开始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本案争议土地范围内的最低出让价应为每平方米252元。据此主张由于被告方单方违约,致协议无法履行,并造成原告日后购买同宗地块土地的最低出让价为每平方米252元,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283019.2元(9059.6平方米×252元/每平方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原、被告所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中关于土地部分的约定,只属于意向性的约定,原告尚未与国土部门正式签订土地出让合同;2、即使签订的协议属于土地出让合同,被告方也不能作为合同的主体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任何的根据,如果属于意向性协议,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只是退还预交的相关费用,如果属于正式合同,也是原告没有按时缴纳相关的土地费用,以及没有申请工商登记新的公司,导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不存在赔偿问题;4、土地最低保护价并不能代表各个地区的实际市场价格。据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对其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未能继续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因双方对被告应返还的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单双琴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张正松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于2006年6月2日签订招商引资合同,2008年4月17日已交清全部购地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2009年1月4日,张正松与原告单双琴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在开发区购买约15亩土地归女方所有”,后张正松于2012年9月6日向被告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通知,被告对已收到该通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张正松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已表示认可。且该合同从签订至原告送达通知之日止,长达近5年多,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容可能已无法继续履行应均已明知,且张正松转让的是其购买被告辖区内约15亩土地的权利,而原告在本案中亦仅主张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或赔偿不能交付土地所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抗辩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协议书》的定性和效力。本案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与原告单双琴前夫张正松就张正松在被告管辖区域内新注册公司,受让土地兴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基地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项目名称及投资规模,故双方所签订的该协议书系1份招商引资合同。被告方虽然为政府,但该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体现了双方互相协商、互利共赢等内容,符合民商事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系普通的民事主体而非行政主体,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合同中第三条关于对将被告区域内约10亩土地以每亩6.8万元转让给张正松的约定,因被告方不具有法定的转让国有土地的主体资格,也不是转让国有土地的实际履行方,故该约定应属无效条款。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出让金91.3953万元,并赔偿损失228.30192万元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约定的条款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自与张正松签订协议至今,该争议土地仍属集体用地,不符合土地转让的条件,被告亦应明知自己并不具备法定的转让土地的签约资格,仍与张正松签订协议,并收取张正松土地出让金91.3953万元长达5年多,被告方应负有一定过错,对此被告方理应返还收取原告的土地出让金91.3953万元,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而对于张正松,被告将争议土地以每亩6.8万元的优惠价转让给张正松的前提是基于张正松日后将在被告区域内进行投资,但张正松于2008年4月17日付清最后一笔土地款后,于2009年1月4日即与其妻协议离婚,离婚时已明确约定所购土地归其原告所有,由此可以认定自2009年元月份起张正松已实际放弃在被告区域内投资的意向,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无法履行,但原告一直怠于主张权利。原告虽在庭审中主张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故原告对其损失的扩大亦负有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要求比照国土资源部门制定的国有土地转让最低保护价为标准认定其损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双方协议中所约定的争议土地并非属国有土地,故原告主张适用该标准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收取原告土地出让金后,在其明知已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仍逾期未返还原告土地出让金,在长达5年期间致占有原告资金91.3953万元,故本院以年利率12%作为标准,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为56.6651万元。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票据2张,主张支付土地出让金后,又花费了图纸设计费7.6万元、勘验费1500元,合计7.75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返还,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64.415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单双琴交付土地款91.3953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4.4151万元,合计人民币155.8104万元。二、驳回原告单双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帐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原告单双琴负担16777.06元,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882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杨新红审 判 员 杨汉伟人民陪审员 王淑益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欢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