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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广维文华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广维文华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90号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5号。法定代表人陈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乐成,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乐新,该公司行政部职员。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广维文华旅游文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田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黎丰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礼武,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旭坤,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广维文华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晓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世平和审判员刘振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颜芳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乐成、肖乐新,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广维文华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礼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8月原告应被告邀标,参与印象刘三姐歌圩附属工程投标。原告中标后,于2011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增加工程内容,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增加工程承包范围、价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全部工程于2012年6月已经完工。2012年7月9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后,全部交付被告。至2012年5月5日,被告拨付工程款共11500000元。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等结算资料后,一直到11月,双方经多次协商沟通,在被告同意不留保修金、立即支付完所有款项的前提下,双方结算完毕。被告于11月14日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9897605.42元,并据此向原告开具了“付款单位(或个人)证明”确认了应付尾款额8397605.40元,要求原告缴清此笔结算尾款的税费。此后,被告却以部分装修尚不完善为由,又要求将工程总价款下���164124.27元。经协商,在被告承诺立即支付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同意了被告下调总价款的要求,双方最终确认工程结算的总价款为19733481.15元。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工程欠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尾欠款8233481.15元;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115268.74元(暂按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共3个月期间适用贷款利率5.6%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广维文华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2011年9月,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刘三姐歌圩围墙及其他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就原投标工程约定了总价款为963268.94元。但补充协议就增加的工程量的总价款未约定,单价也未达成双方书面认可的一致意见。工程竣工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交了“刘三姐歌圩附属工程结算书”及“刘三姐歌圩附属工程结算汇总表”。在此期间,由于反诉原告公司内部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原公司最大股东广维集团被新股东收购,反诉原告正处于交接状态。原公司相关负责人在未经公司授权、未经审核、未经新股东指派的管理人员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刘三姐歌圩附属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但由于此时公章已经在新管理人员手上掌握,因此无法盖章。由于该签字手续不全,未经公司授权,不是公司行为,不能代表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单方面提出的“结算书”不予认可。反诉原告完全接管公司后,对“刘三姐歌圩附属工程”进行了审核,发现反诉被告提交的“刘三姐歌圩附属工程结算书”存在虚报单价、重复计价等重大欺诈行为,绝大部分材料单价与市场价及国家定额相差数倍甚至十几倍。经反���原告按照国家定额计价审核,“刘三姐歌圩附属工程”审核价仅为8298696.98元(计算依据《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2007版《广西壮族自治区市政工程费用定额》),反诉被告通过欺诈手段虚报工程款达11434784.17元。由于之前反诉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1500000元,实际多支付了工程款3201303.02元。本案涉及的工程招标,原来定标数额是96万,合同约定的是单价固定、总价可调,现在工程总价增加了10倍,就是套用价格计算有误。按规定,土方在5000方以上的应该按机械而不是人工计算价格,原告用人工计算这就使得价格计算错误,也就使得工程总价与最开始招标时相差10倍之大。反诉被告通过欺诈手段,虚报工程款,重复计价,使反诉原告的相关��作人员出现重大误解,按此履行显示公平,且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驳回反诉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201303.02元;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利息157504.1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从2012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原告)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于反诉原告称的人工工资造假,即使有这回事,也与本案无关,现在双方争议的是工程欠款的问题,我们是按结算文件计算的。对于虚报工程量的问题,我们都是有依据的,工程量也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反诉原告也没有在诉讼请求中提起撤销之诉,没有提起的话也就没有要求返还的依据。关于主合同和补充协议,在招投标合同中已经约定的很清楚,第23.3中已经约定了,双方有权利对合同工程量变化进行补充协议约定,所以,对补充协议约定中不管量变化多少,都是按照投标时的单价约定的,并不存在套用价格。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合同双方是否约定了单价;二、是否存在虚报工程量和重复计价的问题;三、工程总结算是否完成;四、开挖土方计价方式应适用什么价格,有什么法律作为依据;五、是否存在人工工资造假,该问题是否与本案有关;六、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七、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八、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已经约定了单价,就是按投标单价计算。2、结算汇总表、付款证明、工程���算书和投标文件,证明双方是约定有单价基础的。3、结算表、付款证明、税务发票,证明双方的结算已经完成,拨款、结算都是经过双方确认的,不存在虚报和重复计价的问题。4、工程量差异比较表,证明双方在工程量上除了被告去掉的项目以外,工程量没有差异。5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证明松填方和松填方碾压是分别计价的,是不同的项目,被告删除是没有依据的。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3、4不真实,;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亦予确认。证据2、3可以证明双方按约定单价结算己经完成;证据4、5可以证明只存在价格差异而不存在工程量的差异。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书、审核书、对照表,证明双方工程量和计价方式均存在争议;2、会议纪要、函,证明原、被告工程结算协商会议,以及要求原告重新结算;3、合同、工程图纸,证明与对照表进行比较,原告的价格远背离了市场价,图纸则证明所做的工程。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结算书、会议纪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会议纪要是被告单方制定的,并没有同意重新结算。对证据审核书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确定工程量和价格,应以现场双方签证和结算文件、约定的投标价格来证明。证据函没有收到,证据图纸不能确定工程,需要提供签证核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结算书、合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证据审核书是被告单方核算的结果,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会议纪要、函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的反诉主张。证据图纸不是工程的全部图纸,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原告应被告的邀标,参与“刘三姐歌圩围墙及其他工程”投标。原告中标后,于2011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60天,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固定、总价可调的方式。合同总价款963268.94元。双方还约定,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双方还就工程量的确认、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2011年10月28日,双方就增加工程施工事宜又签订了一份《阳朔刘三姐歌圩附属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1、增加工程承包范围:河堤、挡墙、场地土方及其附属工程。2、合同价款及调整:单价固定,总价可调,工程量清单以外增加项目工程量按设计变更图、实际发生签证认可,其单价按投标价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3、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当月工程量业主审核后按审核造价的80%在一周内支付。(结算价按照合同规定结算确定)。协议对其他还作有约定。截止2012年5月5日止,被告按照工程进度分五次共拨付工程进度款11500000元。2012年7月9日,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之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总价款为19897605.42元。被告方的工程师覃振峰、副总经理陈世乾、总经理杨以贤在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同意。之后被告开具了一份工程余款为8397605.40元��《证明》给原告到阳朔县地税局交税,至2012年11月20日止,原告已为19897605.42元工程款缴纳了税款704813.79元。原告缴纳税款后,被告又提出部分装修不完善将工程总价款下调164124.27元,原告则要求被告承诺立即支付完工程款,双方经协商最终确认工程结算总款为19733481.15元。由于被告股东结构内部发生变化,新股东接管后认为工程具体实施项目的结算不规范、重复计价,相关的结算资料不完善、各分项单价太高且缺少依据,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按照桂林地区工程信息造价及相关定额规范进行了复审,重新复审后的总造价为8298696.98元。被告以此工程结算结果与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进行重新核算没有达成一致会议纪要意见。2013年1月23日,被告发了一份《关于要求工程重新结算的函》给原告,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则提出反诉,要求原���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201303.02元及支付利息157504.11元。另查明,被告对原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结果存在巨大差距,于2013年2月16日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则认为工程结算已经完成,被告的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完成了工作量,被告按工程进度先后拨付工程预付款1150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总结算,确认了工程款数额,原告在工程总结算表盖章确认,被告的工程师、副总经理、总经理也签字同意,并出具盖有公章的余欠工程尾款8397605.40元的《证明》给原告到阳朔县地税局交税,因此,双��的结算已经完成。被告辩称双方的结算没有完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既然双方结算已经完成,那么,被告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给付,应当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第2条中已明确约定综合单价固定、总价可调,工程量清单以外增加的项目工程量按设计变更图、实际发生签证认可,其单价按投标价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综合单价,在履行合同中也是按照约定价格及双方签证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被告要求对本案工程造价申请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单价,原告采取欺诈手段,虚报工程款,重复计价,��使被告工作人员出现重大误解,多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201303.02元,要求原告返还该工程款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人工工资是否存在造假,双方有约定应当依照约定,不在本案审查之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广维文华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桂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233481.15元及利息115268.74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广维文华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70241元,原告(反诉被告)广西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广维文华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6835元,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广维文华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广维文华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7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晓平审判员  刘世平审判员  刘振忠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颜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