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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春波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波,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12号原告赵春波,男,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朱殿明,吉林银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1446号吉宇大厦B座16层1611室。负责人聂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昌,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副经理。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余力,总经理。原告赵春波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殿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昌、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波诉称,2011年,原告为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承建的隆泰檀香苑工程的45号、50号楼的木工部分进行施工,2011年12月5日,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90万元,当时约定2012年元旦前给付30万元,余款60万元于2012年结清,双方签订了《赵春波木工工程款结算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只给付原告30万元,剩余60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给付。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在隶属公司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工程承担业务,其民事责任由隶属公司承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辩称,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原告赵海波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赵春波木工工程款结算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该协议。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2012年9月结算时,发现在上述协议签订时,并不欠孙玉山90余万元工程款。因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之规定,请求撤销该合同。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将隆泰檀香苑45号、50号住宅楼分包给孙玉山,由孙玉山负责实际施工,并直接对孙玉山进行结算。2011年,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孙玉山拖欠农民工工资90万元,后劳动监察部门介入此事处理,孙玉山称原告确在其工地工作并为原告提供证据,欺骗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二人签订三方协议,即《赵春波木工工程款结算协议》。结合本案前因后果,有理由怀疑,原告与孙玉山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利益,《赵春波木工工程款结算协议》即为无效合同。即便《赵春波木工工程款结算协议》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事由,现阶段亦无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因该协议对剩余工程款六十万元给付条件的约定如下:“剩余工程款六十万元,待明年孙玉山工程开工后,在隆泰两次工程款下来后,由公司分两次给赵春波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之规定,该条款生效即剩余工程款六十万元的给付条件由二:第一,待明年孙玉山工程开工后;第二,在隆泰两次工程款下来后。事实上,由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先后将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隆泰的工程款予以冻结,至今仍未取得隆泰檀香苑的剩余工程款。因此,退一步讲,即便《赵春波木工工程款结算协议》有效,但因其关于60万元工程款给付的条款因所附条件尚未成就而并未生效,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目前亦无需支付该笔工程款。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德德明,吉林省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隆泰檀香苑小区45号、50号楼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承包。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将该工程包给案外人李月田,李月田于2011年5月5日又将其大清包给案外人孙玉山,2011年5月4日,孙玉山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孙玉山将该工程木工部分承包给原告赵春波。2011年12月5日,原告赵春波、案外人孙玉山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签订《赵春波木工工程款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元旦前,隆泰45号、50号楼工程结算下来后,军海公司给赵春波结算叁拾万元工程款。二、剩余工程款陆拾万元,待明年孙玉山工程开工后,在隆泰两次工程款下来后,由公司分两次给赵春波。三、在此期间,赵春波不能以任何理由向孙玉山或军海公司讨要工程款……”另查,2012年12月22日,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承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签订的《赵春波木工工程款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工程款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即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提出该结算协议附条件即剩余工程款陆拾万元,待明年孙玉山开工后,在隆泰两次工程款下来后,由公司分两次给赵春波结清。由于该工程款未下来,因此该结算协议未生效的主张,因该协议明确规定,赵春波,孙玉山及军海公司签字盖章后,此协议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春波工程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由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审 判 员 刘 爽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子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