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92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农行家属楼*****室。委托代理人徐进玲,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某某,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静安二区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进玲、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7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半年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7500元、利息5225元(47500元×6%÷12月×22月,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6月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供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5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承认曾欠原告47500元的事实,但已向原告还过24000元,现实际欠原告23500元。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钱,被告欠原告的钱实际是服装款。原告在人民商场卖服装,被告自2011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服装,累积到2012年2月16日欠原告服装款4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分四次向原告还款24000元,现被告实际欠原告服装款为23500元。被告针对其抗辨主张,向本院提供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证明其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丈夫还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该清单并不能反映被告给原告的丈夫还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名,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的丈夫还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王某某现金47500(肆万柒仟伍佰元整)。保证半年内还清。郭某某2012.2.16”。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7500元、利息5225元(47500元×6%÷12月×22月,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6月4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理应及时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500元、支付利息52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辩称其已分四次向原告偿还借款24000元,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47500元、支付利息5225元,合计527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