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黄海路永丰村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其呼吸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样的酒精浓度为123.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经过说明、抽血照片及录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照片、车辆信息、简项信息,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