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金某、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固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4月28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4月28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严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金某伙同严某窜至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五号楼楼下盗窃殷某的一辆银灰色踏板雅马哈48CC型助力摩托车,该车价值28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金某、严某供述;被害人殷某陈述;证人刘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金某、严某窜至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五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殷某的一辆银灰色踏板雅马哈48CC型助力摩托车,该车价值2870元。2013年4月17日上午,被害人殷某在固始县杨集乡街道发现被告人金某骑着其被盗的摩托车,殷某与刘某将被告人金某连人带车拦下,被告人金某趁殷某和刘某不备逃走。另查明,被告人金某、严某于2013年4月28日向固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金某、严某供述;被害人殷某陈述;证人刘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另有被告人金某、严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严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金某、严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严某系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严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严某主动投案后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长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