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明军与王衡、王晓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军,王衡,王晓广,孙德水,田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李明军,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丁玉民,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衡,男,1991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高唐县。被告王晓广,男,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高唐县。被告孙德水,男,1957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田金生(又名田圣林),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隋吉岭,男,1957年8月21日,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明军与被告王晓广、王衡、孙德水、田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玉民、被告田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吉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广、王衡、孙德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王晓广、王衡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德水、田金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晓广、王衡清偿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德水、田金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金生辩称,对起诉状所述事实无异议。我和王晓广不熟悉,孙德水说用20天左右就能还上,就拉着我去李明军那里签了字。后来知道借款被王晓广用来偿还欠孙德水的钱了,我被孙德水欺骗了。王晓广以借条上抵押物为幌子,误导我在合同上签字,我方的保证不是真实意愿,当属无效保证合同,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晓广、王衡、孙德水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晓广与王衡系父子关系,二人开办有山东恒润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经孙德水联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王晓广、王衡以厂子进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李明军借款120000元,由被告孙德水和田金生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条)》一份,载明:王晓广、王衡向李明军借款12万元;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如不能按期偿还,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计收违约金;并备注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出款人有权将汽车、塔吊、床子等设备及产品处理,借款人不能有异议(注:未签订抵押合同,亦未做抵押登记)。王晓广、王衡在借款人栏中签字,孙德水、田金生均在担保人栏内签字。该借款合同签订后,李明军向王晓广儿媳王敏敏的帐户中分两次转帐,金额分别为100000元、8000元,共计108000元。该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2013年5月21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0000及利息(审理中变更为期内利息与逾期违约金,其中借期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审理中,王晓广称实收借款108000元,其余12000元被预扣了利息(按每万元每天50元,20天计12000元);向原告借款是为了偿还欠孙德水的欠款,在借款时李明军与田金生对此均不知情;上述108000元借出后,王晓广将100000元用于偿还欠孙德水的款项,其余8000元自用。对上述12000元原告称是支付的现金,但对是否交付未能提供证据。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5.60%,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借条)》均系当事人本人签署,即使王晓广与孙德水存在恶意串通,但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李明军对此知情。上述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责任的免除情形,故该《借款合同(借条)》的保证条款应属有效,原告要求王晓广、王衡偿还欠款,并要求孙德水、田金生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合同(借条)》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借条)》中所称“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出款人有权将汽车、塔吊、床子等设备及产品处理,借款人不能有异议”应属对抵押物的约定,但因对上述财产约定不明确,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并未设立。《借款合同(借条)》未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予以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借条)》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自逾期时改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其所述现金交付的1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晓广、王衡、孙德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广、王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军借款本金10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孙德水、田金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德水、田金生偿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王晓广、王衡追偿。驳回原告李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470元,由原告承担247元,四被告承担2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瑞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