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军与徐兆明、王京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08号原告:李军,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徐兆明,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王京京,女,1982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汤波,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王磊,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李军与被告徐兆明、王京京、汤波、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王京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兆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波、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李军诉称:我与徐兆明是战友。2012年10月徐兆明、王京京因购房、购车从我处借88万元,说好只用一个星期就还,并且让汤波、王磊担保。我看在战友的份上从亲戚朋友处凑齐88万元借给了他们。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徐兆明、王京京要钱,他们总是找借口不还。为此,具状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88万元整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息随本清;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李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徐兆明向原告借款88万元,担保人汤波、王磊。徐兆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王京京当庭辩称:李军借款给徐兆明我不知情,此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徐兆明给李军打借条期间,我在娘家居住至收到本案传票时都与徐兆明关系不和处于分居状态;徐兆明并非向李军一人借款,我还收到7张传票共6人起诉徐兆明,借条达到16张,款额达200多万元,从最早借条到起诉期间,短短几个月家庭生活是不可能用掉这么多钱的,借款缺乏真实性;现我与徐兆明已经离婚,此债务与我无关;原告应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京京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王京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京京自然人身份情况;2、中国人民银行寿县支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京京怀孕期间与徐兆明处于分居状态;3、寿春镇民主街道、民主社区、中国人民银行寿县支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徐兆明在借钱期间与王京京处于分居状态,王京京在娘家居住,王京京对徐兆明借款不知情。汤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王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因徐兆明、汤波、王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王京京无异议,王京京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王京京认为其对该借条不知情。本院认为,王京京无证据推翻借条的存在,对其异议无证据证明,对原告证据2予以认定。王京京证据2、3,李军异议认为其不知情,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王京京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王京京证据2、3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徐兆明于2012年10月29日立据从李军处借款88万元整,期限从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5日,借条未约定利息。汤波、王磊在该借条上担保签字。借款到期后徐兆明未偿还借款。同时查明,李军借款给徐兆明时,发生在徐兆明与王京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兆明与王京京于2012年12月17日到寿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兆明于2012年10月29日立据从李军处借款8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拖欠不还侵犯了李军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告与徐兆明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徐兆明、王京京于2012年12月17日到寿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是徐兆明从李军处借款时间发生在徐兆明与王京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王京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兆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同时也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李军就被告徐兆明、王京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兆明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徐兆明、王京京应共同承担偿还李军88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王京京所持徐兆明借款时其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缺乏真实性,现已与徐兆明离婚,债务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汤波、王磊对徐兆明借款签字担保,均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兆明、王京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88万元;二、被告徐兆明、王京京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汤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诉讼保全费1240元,均由被告徐兆明、王京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慧审判员 冉士春审判员 鲍广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保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