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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刑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马孝彦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孝彦,杨某某,吴甲,吴乙,吴丙,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咸刑终字第00107号原审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孝彦,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52年11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2012年6月6日被礼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68年9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系被害人吴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甲,女,汉族,大专文化,护士,1990年4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系被害人吴某某之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乙,女,汉族,大专文化,学生,1992年9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系被害人吴某某之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4年10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系被害人吴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汉族,文盲,农民,1940年9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系被害人吴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汉族,文盲,农民,1945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系被害人吴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70年8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系被害人李某己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7年5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系被害人李某己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汉族,学生,1998年6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礼泉县。系被害人李某己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戊,男,汉族,文盲,农民,1937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系被害人李某己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1943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系被害人李某己之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孝彦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甲、吴乙、吴丙、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赵桃芬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礼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马孝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由被告人马孝彦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甲、吴乙、吴丙、吴某乙、李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202067.47元。由被告人马孝彦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赵桃芬的经济损失共计120187.0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吴甲、吴乙、吴丙、吴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马孝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孝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孝彦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规操作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孝彦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孝彦撤回上诉。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3)礼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 宏代理审判员  陈波翠代理审判员  陈德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飞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