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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纳溪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泸州市天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黄柯铭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天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黄柯铭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787号原告泸州市天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荣军,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柯铭,男。原告泸州市天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与被告黄柯铭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柯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翔公司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货运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川E315**号货车挂靠于原告公司,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400元,并约定当年12月31日前交清当年管理费4800元,被告自行承担该车的车辆使用税、维修等费用。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管理费的义务,也未承担自理的车辆使用税、维修等费用,被告已构成违约,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货运汽车挂靠合同》;2、由被告支付原告2年零10个月管理费13600元及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船税510元、GBS初装费2600元、二级维护费4320元,共计21030元。对于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案主张。被告黄柯铭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原告天翔公司与被告黄柯铭签订了《货运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川E315**号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挂靠经营期限从2010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运管费、货运费、车辆管理费等组成的月定额规费400元,并约定当年12月31日前交清当年规费4800元,被告自行承担川E315**号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使用税、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一方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造成的损失”。在挂靠经营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规费,截至起诉之日尚有2年零10个月规费13600元未向原告交纳。另查明:原告天翔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0日、2012年5月3日、2013年5月17日为川E315**号大地牌重型自卸货车交纳GBS初装费2600元、车船税510元、二级维护费(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432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证、法人证明、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货运汽车挂靠合同》、车船税票据和GBS初装、二级维护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运汽车挂靠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挂靠经营期间,被告长达2年零10个月未交纳规费,应视为违约,故对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货运汽车挂靠合同》并支付规费136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为被告垫付的车船税等费用共计7430元,要求被告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车船税、GBS初装费、二级维护费系被告川E315**号货车真实开支的合理费用,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被告已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车船税、GBS初装费、二级维护费共计743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㈣项、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泸州市天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柯铭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货运汽车挂靠合同》;二、由被告黄柯铭支付原告泸州市天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的规费及原告垫付的车船税、GBS初装费、二级维护费共计210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被告黄柯铭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琼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宏斌 百度搜索“”